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滇源街道办事处麦地冲村委会大冲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劲松,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军,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兴街镇兴街村委会西正街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偈,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沈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劲松,被上诉人沈洪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无须承担“欠条”的给付义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下旬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传授奶茶制作技术并提供相应制作设备,总价款38000元,双方约定上诉人先付20000元,余款18000元在收到制作设备时一次性付清。在被上诉人将制作设备交给上诉人并传授了所谓的奶茶制作技术,因上诉人当时无力支付余款,于是在2013年11月3日向被上诉人写下欠条。此时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以欠条上未约定给付时间而确认双方的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显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口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形成的欠条不能依据合同法处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认定被上诉人以该欠条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沈洪军人答辩称,双方未约定过交货时,一次性付清设备款18000元,实际是上诉人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并非是上诉人上诉中所说的口头合同履行完毕。本案应当根据合同法处理,上诉人上诉称的批复不符合本案适用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沈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17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洪军与被告XXX于2013达成买卖合意,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奶茶制作技术并出卖相应设备,被告XXX向原告沈洪军支付价款共计386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剩余18000元未支付,被告XXX向原告沈洪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XXX欠沈洪军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正)欠款人:XXX2013年11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就奶茶制作设备转让达成买卖合意,约定被告XXX向原告沈洪军支付转让价款38600元,原告沈洪军履行相应转让义务后,2013年11月3日,被告XXX就剩余的未支付价款1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XXX尚欠原告沈洪军合同价款18000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确认,但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以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6日)为逾期还款日。
三、关于被告XXX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原告沈洪军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被告XXX提出的原告沈洪军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该欠条未载明债务履行期限,沈洪军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XXX履行债务,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洪军欠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本案查证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奶茶制作设备转让达成买卖合意,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38600元,合同约定后,上诉人支付了20600元,剩余款项18000元,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看,未载明债务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债务,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至于上诉人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问题,该批复规定:“……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是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本案并未对立即付款事项进行约定,故本案不适用该批复,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章亮
审判员 蔡 芸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闻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