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45号
原告:苏建法,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沈春河,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原告苏建法与被告沈春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建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春河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3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沈春河承担。事实和理由:沈春河从事家装工程承包装修,于2016年7月6日在苏建法的门店采购瓷砖进行房屋装修之用,所购瓷砖共计14314元,协商货到付款。待苏建法把瓷砖送到沈春河工地,沈春河借口临时有事,到不了工地,让其父亲清点并签名。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款。沈春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苏建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款清单作为证据,沈春河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苏建法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苏建法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苏建法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瓷砖的买卖合同关系。苏建法作为卖方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沈春河作为买方变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苏建法要求沈春河支付欠款1431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沈春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春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建法货款14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沈春河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芳芳
人民陪审员 张燕妮
人民陪审员 陈东礼法官 助理 杨超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