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4973号
原告:贺国启,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烈,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雷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任树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根阳,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西路*******号西山**号。
原告贺国启诉被告上海雷洲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袁根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贺国启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贺国启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谭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