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869号
原告:赵贞龙,男,1954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谢菊青,女,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刘国荣,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赵贞龙与被告谢菊青、刘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贞龙、被告谢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被告谢菊青、刘国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800元,本息合计108,800元;
二、由被告自2017年5月11日按月利率1%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两被告因购买挖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谢菊青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6年6月10日,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6年7月底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
被告谢菊青辩称,借款系事实。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约定了每年利息8000元。后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状况,承诺免除利息,只要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刘国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刘国荣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详细信息表、被告谢菊青出具的借条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菊青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原告赵贞龙和被告谢菊青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谢菊青、刘国荣系于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家庭使用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谢菊青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年按8000元计付利息。2015年6月10日,由被告谢菊青重新出具借条,在借条中未注明利息。2016年6月10日,由被告谢菊青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后经原告再次催取,被告一直推诿,借款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谢菊青认可系其出具,该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谢菊青归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按每年8000元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称原告已经免除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要求免除利息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该年利息8000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5年6月10日及2016年6月1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且在重新出具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0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谢菊青自认双方自1982年开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双方依法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谢菊青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菊青、刘国荣应偿还原告赵贞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利息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谢菊青、刘国荣共同负担1000元,原告赵贞龙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小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俞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