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2民初2486号
原告:朱晓春,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丁杰,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朱晓春与被告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朱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丁杰于2015年6月1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朱晓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20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丁杰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晓春起诉丁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供丁杰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晓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东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