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冬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英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严珠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冬生、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珠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冬生上诉请求:1.判令严珠生、恒辉公司连带向罗冬生生支付广州富宾梓雅苑工程中造价咨询服务费446916.7元及利息;2.由严珠生、恒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剔除了钢筋预埋56217.72元,该费用应当支持。同时,一审法院按照80%的款项计算方法不当,应当按照100%计算。因为当时工程造价的服务是按差额定率累进计费;考虑到个人所承接的因素,收费是按照千分之八计算,已经有所减少。关于签证部分,签证和工程联系部分并没有计算到总工程造价中。此外,罗冬生还增加了其他额外服务,具体如下:1.人防门预结算价款99万元,以及包括样板房等销售中心装饰部分附属工程191.208万元,一审法院均没有计算。这些工程款是业主直接支付给严珠生,没有打到恒辉公司账上,但工程造价的预结算工作均由罗冬生完成。且当时严珠生与罗冬生约定,奖励罗冬生10%的创造效益,但最终没有履行。2.罗冬生做了建筑材料市场询价的工作,也为严珠生做购买材料的参考工作。3.罗冬生为严珠生提供了造价指标的分析工作,严珠生从分析工作中有所参考,可参考利润额度。恒辉公司针对罗冬生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罗冬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体理由如下:(一)罗冬生在起诉状中清楚表达按照政府关于造价咨询服务费计算标准是千分之八,并非考虑个人因素,因此其没有按照差额定率累进进行计算,提出应当按照446916.70元计算咨询费用没有依据;(二)罗冬生要求恒辉公司支付的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整个工程中罗冬生只提供了预算造价的服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费用为7万元,因此恒辉公司按照约定以及罗冬生所作的工作支付了7万元。恒辉公司在支付证明单中写明是预算编制费用7万元,支付证明单中也有罗冬生亲笔签名,如果罗冬生提供全程造价服务就不会写预算编制费用,而会写部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故恒辉公司认为罗冬生仅仅提供了预算造价服务,并未提供施工全过程的服务。(三)罗冬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各分项工程双方确认资料,对有恒辉公司签名盖章的文件都没有否认过,罗冬生一审逾期举证的签证单有写明预算员是罗冬生,上述证据仅能显示其提供预算服务,并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全程的造价咨询服务。(四)对于钢筋的问题,恒辉公司并无接收罗冬生所提供钢筋及预埋件的服务,且罗冬生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了这些服务,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五)罗冬生除了预算造价服务之外,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做了该项工作并将成果交付给恒辉公司。严珠生针对罗冬生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严珠生不同意罗冬生的上诉请求,严珠生的答辩意见与恒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恒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辉公司无需向罗冬生生支付任何款项或利息,驳回罗冬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罗冬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罗冬生并未提供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罗冬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恒辉公司提供了工程量预算外的工程结算造价、钢筋等项目预算至结算整个过程的服务。一审判决认定恒辉公司未提出反证推翻罗冬生所持有的手稿或最初数据,包括委托的结算或工程施工中的跟进单位,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罗冬生理应对其主张加以证实。然而,罗冬生仅提供了所谓的手稿或数据,该手稿或数据均是其单方制作,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以恒辉公司未能推翻罗冬生的手稿或数据为由,采信了该证据违反常理,是将罗冬生举证不能的责任强加给恒辉公司。2.工程预算之后,恒辉公司自行负责结算工作,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建设单位必须聘请第三方进行结算造价。但是一审判决却将恒辉公司不能提供委托的结算或工程施工的跟进单位作为恒辉公司举证不能的因素,明显是不合法不公正的。3.罗冬生未向恒辉公司交付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罗冬生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由恒辉公司签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证据,事实上,罗冬生也未曾向恒辉公司提交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没有法律依据。4.罗冬生不具备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资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项目总价款超过5000万元,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只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才可以承接超过5000万元的造价咨询业务。但是本案的罗冬生明显不是上述主体。另外,通过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官网上查询,不能查到罗冬生的建造工程师资格。因此,罗冬生并无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资质,即便罗冬生交付了成果文件,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属于无效文件。(二)计算工程造价咨询费错误。一审判决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表的最高标准计算工程造价费用不合理。因为不管是按照行业惯例,还是专业角度,都不可能按照最高标准收费。(三)一审判决证据采信的程序不合法。罗冬生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并非新证据也不存在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的合理理由,但一审判决全盘采信。同时,罗冬生本未作为证据提交的材料,也被一审法官挑选部分作为证据,该行为严重违背了审判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四)罗冬生只做了部分分项工程量的确认,属于预算编制工作,没有提供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因此不能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第6项的标准计算咨询服务费。关于罗冬生所提供的编制预算工作,双方已经口头约定服务费为7万元。罗冬生针对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对恒辉公司称罗冬生只做了预算而未做全部工程工作回应:1.工程在2012年10月已经开工;到2014年6月,工程基本上已经竣工验收,并不需要再进行预算,恒辉公司所说的2014年还要预算并非事实。2.恒辉公司称罗冬生的资料是单方制作的不成立。罗冬生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有建设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签名盖章,且该结算协议的造价与双方提供的造价资料的意见是一致的。这也证明罗冬生是做了全工程的造价服务的。3.罗冬生提交的2014年3月18日邮件的截图,该邮件也是关于结算的内容。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第11组有大量的手写稿,这些资料可以反映结算是罗冬生做的。同时,在补充证据中也提交了在做造价期间,罗冬生的员工外出登记表和请假调休表以及,均证实了罗冬生做了结算工作。4.关于收据中写明是预算还有签证单上写的是预算员,因为恒辉公司代理对造价行业是不了解,签证单以及收据都不属于预算的内容,工程联系单以及签证单是工程结算的内容,只是一般的简化,即证明罗冬生做了结算工作。5.因为罗冬生与严珠生相识,且严珠生知道罗冬生在预算方面有一定的经验,才让罗冬生去做预算。但恒辉公司称罗冬生没有资质是错误的,罗冬生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取报酬。6.关于预算编制费的问题,当时去严珠生的施工项目部,罗冬生是按照恒辉公司的要求写的,恒辉公司要求罗冬生要写预算编制费。但至今恒辉公司一直拖延不还该结算费用。当时因为罗冬生与严珠生的关系很好,但因为无法获取报酬,且恒辉公司还称罗冬生只做了预算服务而已,那罗冬生认为恒辉公司可能一开始就不愿支付所有费用。因此,恒辉公司认为罗冬生只做了预算服务是没有任何根据的。7.罗冬生、恒辉公司邮件来往以及有大量的资料证明,恒辉公司接收了造价的服务成果。8.罗冬生所提交资料与本案是有关联的,且之后补充的资料为了对事实的情况进行进一步了解,同时,也是按照法官的要求进行补充的。建设单位也证明了这些结算资料的真实性,这可以证明这些资料并非罗冬生单方制作。(二)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一定要请造价公司进行造价服务。且罗冬生是代表恒辉公司、严珠生的员工与建设单位做的造价服务的。严珠生认为罗冬生有一定的经验和水平,且建设单位也认为罗冬生的咨询水平是很高的,因此恒辉公司所述的管理办法是不能约束罗冬生。严珠生针对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对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罗冬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严珠生、恒辉公司连带向罗冬生生支付广州富宾梓雅苑工程中造价咨询服务费446916.7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严珠生、恒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冬生为证明已完成了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联系单资料(只有一份是原件),证明罗冬生为严珠生、恒辉公司提供了广州富宾梓雅苑项目造价咨询服务,2013年4月28日的工程设备报审表有原件,其他原件在项目部保存,其中包括余泥运输路程、63#断桩处理、变压器围蔽、塔吊承台施工需打入钢板桩、消防水池施工的补充方案、防水涂料确认、地下室底板及壁墙配筋、抗拨桩检测、底板浇带改用止水钢板、挡土支护作用、电梯井内设置过梁、圈梁、外排栅工程部分分作二层悬挑、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厂家确认、外墙饰面砖规格与颜色、外墙饰面砖进场(包括数量、合格证、检验报告)、外墙挂网、部分装饰材料确认、百叶窗材料、防火门品牌、图纸修改、地下室车道两侧混凝土墙的装修、消防机房改动事宜、机房层外梯手扶手做法、天面机房层因改动而增加工程量、样板间的材料运走、首层杂物拆除搬运、FM4门洞变更费用、现场办公搬至C1栋二层;证据2.各分项工程双方确认资料(复印件),证明罗冬生为严珠生、恒辉公司提供广州富宾梓雅苑项目咨询服务,其中包括2014年6月22日恒辉公司签认桩基础工程8项、地下室±00以下建筑装饰工程共113项、门窗栏杆共5项、±00以上A-1B-1B-2#楼筑装饰工程共81项、门窗栏杆18项、C-1#楼建筑装饰工程49项、门窗栏杆共14项、D-1#楼建筑装饰工程共12项、工程结算审核(对数后)确定工程总造价送审69373851.15元,对数金额58426104.28元、对数后调整4607724.41元、核减10947746.87元,扣减后总额53818379.87元,另附对数后主材料再调总价一览表明确下调主材明细及价格;证据3.双方往来邮件,罗冬生为严珠生、恒辉公司提供了广州富宾梓雅苑项目增加咨询服务,包括2012年10月始图纸、工作联系函、建筑模型相片、瓷砖样板、人防图纸、现场签证单、工程量计算书、外墙砖、土石方、阳台综合单价、主体结构混凝土及模板工程、统计施工面积和主要建筑材料消耗量、主材品牌厂家、园林绿化;证据4.完整版结算书及结算书(审核定稿)封面、工程结算对数后报价总表,其中包括2014年3月10日加盖恒辉公司公章申报工程造价69375809.99元、2014年9月1日结算审核定稿确定工程总价51962268.31元,另附对数后报价汇总表确定总价57587296.03元及结算价确认单、工程联系单汇总、签证汇总;另附钢筋及预埋件计算方法确定钢筋使用量及出处包括桩基础18.264吨(结算书16页)、±00以下建筑装饰工程910.66吨(26页)、±00以上AB栋300.01吨(63页)、C栋建筑786.50吨(117页)、D栋建筑装饰13.18吨(146页)、工程联系单11.19吨(96、130页)、外包组计算地下室和C栋钢筋量846.397吨(附录1)、973.9吨(附录2)、760.9吨(附录3),一组与地下室钢筋班组核对数量相差63.809吨(950.044-886.4吨,见附录4)上述合计4684.81吨;证据5.录音及光盘,证明罗冬生为严珠生、恒辉公司提供了广州富宾梓雅苑造价咨询服务,包括2015年12月23日向严珠生催收预算费、2016年1月4日再次催收;证据6.罗冬生资格证,证明罗冬生有资格为严珠生、恒辉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资格证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取得,另还有注册证;证据7.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打印件),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标准,其中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服务内容为工程量清单编制开始到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服务,按核算价5001万-1亿元按8‰计、钢筋及预埋件计算依据施工图纸、设计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计算按实际钢筋使用量每吨12元计;另注以上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委托双方可在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证据8.富宾梓雅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副本),证明严珠生与恒辉公司存在合同经济关系,严珠生代表恒辉公司,严珠生是实际施工人,内容包括恒辉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与广州市富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宾公司)签订《富宾梓雅苑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包括A-1.B-1.B-2栋为九层住宅共4818平方米、C1栋十二层计13388.934平方米、D1栋计420平方米,地下室计5077.26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4200万元;证据9.《项目部施工合同审批表》(复印件),证明除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外,罗冬生还为严珠生、恒辉公司做了其他额外工作,包括富宾梓雅苑防水工程合同价353900元,另附合同确定;证据10.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证明罗冬生代表严珠生、恒辉公司全过程参加了广州富宾梓雅苑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含增加工程量),包括2012年10月后配合抗拨桩检测、砂浆填缝、基坑回填土加砌砖墙、配合土方开挖抽排水、用砂浆灌满路面裂缝防止水渗入路面、灌满砂浆防止渗水、样板房门洞修改、抽水台班、抢修供水管(2013年7月10日);证据11.广东省高级工程师证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证,证明罗冬生有资格承接该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工作;证据12.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一直延续至2015年。对此严珠生、恒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均不予确认,2013年4月28日的工程设备报审表确实是严珠生、恒辉公司的文件,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罗冬生进行了服务;对证据2第1-14页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严珠生、恒辉公司确实让罗冬生做了分项工程量的确认。严珠生、恒辉公司委托罗冬生是做预算服务,确认工程量只是预算部分。对工程审核真实性不予确认以及总价一览表及后面的资料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罗冬生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严珠生、恒辉公司提供清晰或以辩认的证据,庭后提供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预算不是罗冬生所操作;对证据5此录音在2015年12月23日形成,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罗冬生有执业资格;注册造价工程师证、高级工程师证、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是指导价,确定了最高标准,至于双方怎么收费是由双方协商权利。对罗冬生补充提交证据12第1份不予确认;对证据8案涉工程是由恒辉公司承包,但严珠生只是项目负责人,恒辉公司与严珠生不存在承发包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确认,额外工作与项目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与证据6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庭审后罗冬生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印证:自编5-14,应更正为13-22,其中证据13.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包括墙体、门窗、屋面节能分项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据14.现场签证单,包括签证单009、010、012、066、068号,涉及地下室积水抽排、基坑支护桩开裂、加固围墙、C-1二层临时设;证据15.员工外出办理登记表及加班、请假调休申请表,以证明2014年9月仍为上述工程开展结算;证据16.富宾梓雅苑工程结算协议,2014年9月23日恒辉公司与富宾公司签订上述工程结算协议,确定结算工程总额54684034.15元(含机电安装工程造价55962268元、扣减水电费和误工费)。罗冬生于2014年9月8日签具结算价目表确定上述结算额;证据17.分包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包括人货梯租赁、防水工程;证据18.富宾梓雅苑结算计算式(吴宝竞计算手稿);证据19.竣工图(纸质版),出图时间2013年12月,明确各项施工的竣工;证据20.主楼工程资料共11册,包括桩基础、地下室建筑装饰、门窗及栏杆,±00以上AB栋建筑装饰、门窗及栏杆、C栋建筑装饰、门窗及栏杆、D栋建筑装饰、门窗及栏杆、D栋玻璃、化粪池工程的预算、结算价;证据21.现场签证单资料,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间共71份签证单及汇总报价表、分项及其他规费的结算列表;证据22.工程联系函资料,共计41项,分项计算各类规费预算及结算价、最终审核定稿确定2014年9月1日结算工程总价51962268.31元,包括签证部分746202.08元;另提供自编15-18应更正为证据23-26,其中证据23.附属工程部分,包括售楼部装修、水吧装修、入口水景、健身房装修、楼梯间样板房装修、住宅大堂装修、B01样板房装修、C01样板房装修、A1首层至二层外墙装修、围墙工程预结算;证据24.独立项目部分,与各班组对数,包括土方、砌砖、脚手架、防水、钢筋等班组对数结算、人防工程预结算及各工程量计算式列表;证据25.材料单价与造价指标分析内容,包括对数、材料收集、指标分析;证据26.钢筋工程计算式及罗冬生造价一、二组内部对数资料,包括内部核对各类工程量数及钢筋计算量确定各钢筋计算列表及汇总。对此严珠生、恒辉公司回复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罗冬生的补充证据二(即证据5-14)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罗冬生的补充证据三,即证据15-18已超过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另查:2014年1月25日,罗冬生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名确定收取预算编制费用7万元并出具收据予以确定收款。一审法院认为,基于罗冬生、严珠生、恒辉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的预结算委托服务合同,据此无法依合同约定审处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罗冬生提供的预结算报告以及收取预算编制费用和严珠生、恒辉公司抗辩的严珠生仅为恒辉公司项目负责人而非承包人的事实反映,罗冬生为恒辉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工程预结算编制,其法律关系仅约束罗冬生、恒辉公司,而严珠生仅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联系或代表恒辉公司,其责任承担仍为恒辉公司,故罗冬生请求严珠生承担编制费的付款责任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在于罗冬生仅完成预算编制还是完成自预算到结算整个过程及收费额度。为此罗冬生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述所列第一组证据,其中包括了工程联系单、各分项工程双方确认资料、完整版结算书和结算书(审核定稿)、工程结算对数后的报价总表、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及罗冬生持有相关证书,虽罗冬生并不能完全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但足以反映罗冬生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项目的各分项工程,包括原设计、新增项目的预算、签证、工程联系及工程结算过程和最终结算审定的跟进及数据提供。且恒辉公司也确认了罗冬生已完成案涉工程预算编制并已支付了7万元编制费用,双方的关系了结,故一审法院确定罗冬生、恒辉公司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对于罗冬生没有持有原件,恒辉公司对此否认,但基于工程结算的特性,作为受委托的罗冬生,是对案涉工程进行预结算,其不可能持有相关数据或资料的原件,其原件的持有者为恒辉公司,并由恒辉公司再向发包方进行报送,再予核算对数以致最终审定。而恒辉公司并未提供反证推翻罗冬生所提供手稿或最初数据,包括委托的结算或工程施工中的跟进单位,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由于工程结算的特性,必须由施工单位报送相关的结算报告,发包方据结算报告及相关竣工图、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的签证进行对数、核定并最终确定工程造价,而非发包方自行出具结算报告予以进行结算,故上述证据已体现罗冬生自工程预算、工程施工联系或增加签证以致最终对数结算整个过程罗冬生均参与并跟进和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仅预算编制不可能也不应该存有后续的大量且完整的施工结算数据。基于在第一次庭审时,罗冬生所提供的证据仅反映分项或部分工程的资料联系或签证,并不足以反映整个项目的全部,为更加体现罗冬生在案涉工程中的工作量,为此一审法院引导并要求罗冬生提供案涉工程整个过程的其他工程联系、增加工程签证、最终结算资料计算和对数情况,为此罗冬生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第二、三组,虽恒辉公司不同意质证,但上述证据足以反映罗冬生所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完整版结算书及结算书(审核定稿)和对数后的报价总表的编制基础和真实,也反映罗冬生在案涉工程中所完成的工作量(非其实际参与则无法提供或获取相关信息资料)。为此罗冬生请求按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费收费标准计算服务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及罗冬生请求工程造价咨询费的额度审定。据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工程51962268.31元,包括签证部分746202.08元、工程联系部分747547.80元,按最高收费标准8‰计收(工程量清单编制开始到工程结算审核项目)费用为415698.14元。罗冬生按申报造价57587296.03元计算不当,应予调整。另对于钢筋及预埋件计算按每吨12元计,从罗冬生所提供的上述结算书表明钢筋使用量4684.81吨计得56217.72元,但该计收方式及标准是对于单项委托对于钢筋及预埋件计算方式,而本案是对于整体工程预结算的编制,已包括了钢筋及预埋件计算,故总价的计算不应再计收钢筋及预埋件计算的收费项目。基于上述计收标准属于最高咨询收费标准,罗冬生、恒辉公司对于相应的编制费并未作出约定,考虑罗冬生、恒辉公司均具过错责任及属于最高标准在此范围内协商确定、实际完成工作量等客观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恒辉公司应予支付罗冬生415698.14元80%款项,即332558.50元,扣减已付款项7万元,余款262558.50元应由恒辉公司予以支付并支付罗冬生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恒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罗冬生款项262558.50元及利息(按本金262558.50元计,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
二、驳回罗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罗冬生负担4000元,恒辉公司负担4000元。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16年4月21日的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罗冬生有没有与业主结算的资料,罗冬生当庭称现提供其于2014年6月9日将有关初稿提交业主,有业主的审计单位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结算审核初审书两份、结算审核意见稿(四册)、工作联系函、结算书、单位工程结算汇总、以及第一、二阶段的结算书、以及有关的计算书和结算书。严珠生、恒辉公司表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罗冬生现场提供证据。罗冬生则要求一审法院发函业主提供结算资料,为此,一审法院告知在庭后十个工作日,罗冬生提交上述涉及竣工的结算相关证据的初稿资料,严珠生、恒辉公司提交结算底稿。二审中,恒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造价咨询师注册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拟证明罗冬生不具有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师资质。罗冬生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恒辉公司提交的是注册信息,注册信息与是否有资质是没有关系,罗冬生在一审的补充证据第5组中已经提交了造价工程师的资格证书,资格证书与注册证是是不同的。因此恒辉公司认为查询不到罗冬生注册信息就不具有资质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罗冬生、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各自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罗冬生与恒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本案承责主体的认定;2.罗冬生是否完成工程自预算到结算的编制服务;3.恒辉公司应向罗冬生生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认定;4.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是否违法。现评析如下:罗冬生与恒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本案承责主体的认定问题。虽然罗冬生与恒辉公司没有就编制预结算的委托服务事宜签订合同,但从双方的陈述和罗冬生提供其完成工程造价预结算编制的有关证据,可知罗冬生接受恒辉公司的委托,为恒辉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预结算的编制服务,且恒辉公司也确认了罗冬生已完成案涉工程预算编制并已支付了7万元编制费用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罗冬生、恒辉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恒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恒辉公司、严珠生均抗辩严珠生仅为恒辉公司项目负责人而非承包人,且从罗冬生提供的预结算报告和收取预算编制费用的事实反映,罗冬生为恒辉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工程预结算编制,其法律关系仅约束罗冬生与恒辉公司,而严珠生仅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联系或代表恒辉公司,因此,罗冬生只能向恒辉公司主张承担编制费的付款责任,其要严珠生承担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冬生是否完成工程自预算到结算的编制服务问题。罗冬生为证明其完成了工程自预算到结算的编制服务提供了工程联系单、各分项工程双方确认资料、完整版结算书和结算书(审核定稿)、工程结算对数后的报价总表、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虽罗冬生不能完全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恒辉公司也否认上述没有原件的证据,但上述证据显示罗冬生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项目的各分项工程,包括原设计、新增项目的预算、签证、工程联系及工程结算过程和最终结算审定的跟进及数据提供。且基于工程结算的特性,作为受委托的罗冬生,是对案涉工程进行预结算,其不可能持有相关数据或资料的原件,其原件的持有者为恒辉公司,并由恒辉公司向发包方进行报送,再予核算对数以致最终审定。本案中,恒辉公司并无举证证明其与发包单位进行预结算时并非采用罗冬生编制的预结算报告或者提供反证推翻罗冬生所提供手稿或最初数据,包括委托的结算或工程施工中的跟进单位,故应由恒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恒辉公司对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提出异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证据已体现罗冬生自工程预算、工程施工联系或增加签证以致最终对数结算整个过程罗冬生均参与并跟进和提供相关信息、数据,而仅预算编制不可能也不应该存有后续的大量且完整的施工结算数据,因此,本院确认罗冬生为恒辉公司完成了工程自预算到结算的整个过程的编制服务。恒辉公司认为罗冬生未向其交付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辉公司应向罗冬生生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认定问题。罗冬生已为恒辉公司完成了工程造价编制服务,不管罗冬生是否具备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资质,在恒辉公司接受罗冬生服务的情况下,恒辉公司应向罗冬生生支付相应对价。由于双方并未就给付对价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粤价函〔2011〕742号)的规定,以案涉工程量最终结算价51962268.31元为基础,按最高收费标准8‰计收费用为415698.14元,然后酌定恒辉公司应向罗冬生生支付的对价为415698.14元的80%,即为332558.50元,扣减已付款项70000元,故判决恒辉公司应向罗冬生生支付款项为262558.50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罗冬生上诉认为不应按照80%计付对价而应按100%支付款项以及恒辉公司认为一审错误计算工程造价咨询费,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整体工程预结算编制已包括了钢筋及预埋件计算,故罗冬生上诉坚持工程最终结算价还应增加钢筋及预埋件费用56217.7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罗冬生提出的额外服务,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恒辉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罗冬生当庭提供其于2014年6月9日将有关初稿提交业主,并称有业主的审计单位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结算审核初审书两份、结算审核意见稿(四册)、工作联系函、结算书、单位工程结算汇总、以及第一、二阶段的结算书、以及有关的计算书和结算书,且要求一审法院发函给业主提供有关结算资料,因此,一审法院为了全面审查了解案情,根据本案审理需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庭后十个工作日提交相关结算初稿或底稿资料,并不违反审判规则。而且一审法院已将罗冬生庭审之后提供的证据出示给恒辉公司质证,因此,恒辉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证据采信的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恒辉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属于打印件,该证据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冬生、恒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罗冬生负担4000元,由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盾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邓安达游瑞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