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25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龙游县林业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谷水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25002628053G)法定代表人吴水清,局长。被执行人龙游县溪口镇石角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溪口镇石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MA28F07634)法定代表人张炎林,书记。2017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龙游县林业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6年12月21日对被执行人龙游县溪口镇石角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的龙林罚决定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46000元整),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申请执行人龙游县林业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龙林罚决定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龙游县溪口镇石角村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龙游县林业局作出的龙林罚决定字(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46000元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游县林业局作出的龙林罚决定字(2016)30号对被执行人龙游县溪口镇石角村经济合作社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46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 郑缝香
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尹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