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1132号
原告:乌拉盖管理区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农行及个体综合楼105-205铺。
法定代表人:任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刚特木尔,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道特淖尔镇奈日木德勒嘎查**号。
被告:斯琴,男,1986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昂格尔嘎查。
被告:宝音那木斯来,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道特淖尔镇巴彦乌拉嘎查**号。
原告乌拉盖管理区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与被告刚特木尔、斯琴、宝音那木斯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刚特木尔、宝音那木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刚特木尔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刚特木尔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1日始至2017年5月8日所产生的利息11262元(本金×月利率11.15‰÷30天×505天)及从2017年5月9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月利率按11.15‰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刚特木尔支付借款罚息,2016年3月12日始至2017年5月8日所产生的罚息7487元(本金×月罚息率8.85‰÷30天×423天)及从2017年5月9日至还清之日罚息(月罚息率8.85‰计算);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宝音那木斯来、斯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执行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刚特木尔向兴民公司借款60000元,并由宝音那木斯来、斯琴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11日到期,到期后兴民公司派员多次追索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刚特木尔辩称,给别人家放牧,可以分期偿还。斯琴未作答辩。宝音那木斯来辩称,钱是已经借了,想办法还吧,以前放牧还能还点利息,现在牛羊降价,牛羊都用来抵账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刚特木尔向原告兴民公司借款60000元,被告宝音那木斯来、斯琴提供担保。约定利率为11.15‰,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100%。合同期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2年。被告刚特木尔已偿还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4972.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斯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兴民公司为贷款人,被告刚特木尔为借款人,被告宝音那木斯来、斯琴为保证人。
原告兴民公司与被告刚特木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宝音那木斯来、斯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刚特木尔提供了借款,被告刚特木尔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806元(60000元×11.15‰÷30天×81天)。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以准许。被告宝音那木斯来、斯琴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刚特木尔追偿。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兴民公司要求被告刚特木尔支付本金60000元、利息1806元及自2016年3月12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宝音那木斯来、斯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刚特木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拉盖管理区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06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宝音那木斯来、斯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刚特木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为884元(原告乌拉盖管理区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84元),由被告刚特木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小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白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