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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609号

姜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609号原告姜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0.003%,当时借钱说是自己使用,并且说是一年以后归还,等到2015年年底还未还,被告一直推拖,两年多分文未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按月利率0.003%的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姜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003%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即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姜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0.003%,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0.00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姜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0.003%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刘 晔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