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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836号之二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谢焕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谢焕友,王存宽,洪士法,聊城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8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王茂亮,主任。被执行人谢焕友,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王存宽,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洪士法,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聊城鸿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板桥路7号。法定代表人洪士法,董事长。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聊商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洪士法名下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洪士法所有的位于劳动局培训中心家属院二幢4单元7号的房产一套。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