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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987号

廖绍虎、石文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98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绍虎,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文春,绰号千哥,男,1989年1月5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谭祖银,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201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从广州市白云区合乘一辆由谭祖银驾驶的摩托车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当天15时许,三人来到北滘镇东基路某美容院门外,看到美容院前台没有人,于是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下车,由被告人石文春在美容院门口把风,被告人谭祖银在约20米处驾车接应,被告人廖绍虎进入美容院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廖绍虎在美容院的前台抽屉内盗窃了被害人胡某的一台玫瑰金色的步步高牌X6D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6元),盗窃了被害人庞某的一台玫瑰金OPPO牌R7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4元),盗窃了被害人陶某的一台玫瑰金色苹果iphone6splus手机(64G港版,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41元)。得手后,三人合乘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廖绍虎将三台手机变卖得款人民币1200元,三人平分各得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盗窃共计人民币8091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陶某、庞某、胡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发票和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提出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绍虎、石文春、谭祖银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前科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绍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文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谭祖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雪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