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予群,女,汉族,1967年12月30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雅,女,汉族,1964年9月2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女,汉族,1971年11月27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维娜,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会英,女,汉族,1968年11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燕燕,女,汉族,1969年1月7日生,系咸阳市渭城区。原审被告杨英,女,汉族,1960年10月8日生。原审被告张洁,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上诉人张予群、丁雅、刘娟、史维娜与被上诉人焦会英、袁燕燕,原审被告杨英、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未查明借款人是谁,焦会英自己称是袁燕燕借款,法院却查明是张洁借款。焦会英称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24日,条据上载明的借款日期是2015年4月24日,法院查明借款发生在2015年1月13日,无任何依据。本案担保期限已过,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款事实清楚,打款有凭证。担保写明是连带保证,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焦会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按月息2分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焦会英与被告张洁因业务来往,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洁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向原告焦会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按月2%支付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再查,原告从银行给被告袁燕燕打款7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言其只收到银行转账的78000元,原告认为除银行转账的78000元,还给了22000元的现金,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借款的本金以银行转账的78000元为准。被告杨英、张洁、丁雅、张予群、刘娟、史维娜作为担保人,且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在辩驳中言其用货顶账一节,原告对此否认,因涉及案外人,可另案处理。对原告所诉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燕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焦会英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英、张洁、丁雅、张予群、刘娟、史维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330元。由被告张洁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陕0402民初515号民事裁定,
裁定如下:判决书第四页主文第二行“被告张洁因业务来往,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洁以急需周转”补正为“被告袁燕燕因业务来往2015年4月24日被告袁燕燕以急需周转”。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上诉人上诉称借款人及借款时间一审法院查明与事实不符一节,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6)陕0402民初5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补正了原判决书中认定的借款人与借款时间。对其上诉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一节,因其在借条中约定为无期限连带保证,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张予群、丁雅、刘娟、史维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剑平
审判员 唐鸿彬
审判员 陈美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