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云南曲靖人,身份证号码:XXXX,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祖银,男,1981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海云、曹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顺江,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彝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以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分别指派检察员陶秀娟、罗弟菊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祖银及其委托辩护人王海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祖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与被害人廖某某等人在昆明市五华区北仓小区潇雅轩茶室打麻将过程中因怀疑对方作弊而引发纠纷,后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邀约他人将被害人廖某某带上被告人艾祖银驾驶的机动车,强行将被害人廖某某带至昆明市盘龙区双龙街道办事处撒马坪村旁边空地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等人对被害人廖某某进行殴打。后因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等人发现有警察经过而散开,被害人廖某某因此得以脱逃。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3日,被告人艾祖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赵顺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艾祖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赵顺江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不成立。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对于被害人被殴打及造成损伤的后果未超出其犯罪的共同合议,故对此损伤后果因承担刑事责任。综上,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以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的犯罪行为给其身体上和经济上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170.94元。其中,前期医疗费人民币6400.94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7350元,营养费人民币4900元,误工费人民币27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被抢物品合计人民币14500元。同时提交了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云南新新华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医疗收费票据,伤情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入证明。庭审中,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均辩称其未殴打及叫人殴打被害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艾祖银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称:1、本案系因被害人打麻将作假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艾祖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前期护理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后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抢物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与被害人廖某某等人在昆明市五华区北仓小区潇雅轩茶室打麻将过程中因怀疑对方作弊而引发纠纷,后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邀约他人将被害人廖某某带上被告人艾祖银驾驶的机动车,强行将被害人廖某某带至昆明市盘龙区双龙街道办事处撒马坪村旁边空地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廖某某遭到殴打。后因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等人发现有警察经过而散开,被害人廖某某因此得以脱逃。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3日,被告人艾祖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赵顺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因此次损伤,从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产生住院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328.94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的供述,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云南新新华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医疗收费票据,伤情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艾祖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顺江自动投案,当庭虽有辩解,但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不予认可被告人赵顺江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公诉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因怀疑被害人打麻将作假而邀约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遭到殴打并致轻伤二级,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对此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的当庭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综合刑事部分在案证据及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1、关于前期医疗费人民币6400.94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的诉求,有经票据证实且应支持的为医疗费人民币6328.94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7350元、营养费人民币4900元的诉求,结合原告人提交的出院记录、陪护证明等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治疗7天,故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350元。3、关于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4820元、被抢物品14500元的诉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人民币27800元的诉求,原告虽提交收入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但未完整提交完税证明、工资收入明细,亦不能举证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其系农村人口,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支持误工费人民币172.99元(9020元/年×7天÷365天=172.98)。5、关于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求,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必将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交通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应当连带承担合计人民币9451.93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祖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赵顺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艾祖银、赵顺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328.94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350元、误工费人民币172.99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9451.93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杜 冰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