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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4538号

吴中益与陶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中益,陶巧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4538号

原告:吴中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巧灵,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吴中益和被告陶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巧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中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于2015年11月27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陶巧灵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陶巧灵向原告吴中益借款80000.00元,原告吴中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完成支付,被告陶巧灵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中益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元整(104000.00元),借期一年,余2015.11.27日前还清。借款人:陶巧灵,2014.11.26。在场人:冉启国”。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偿还了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中益与被告陶巧灵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是104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800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当按照80000.00元计算。借期内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逾期利息的利率双方未作约定,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7年2月1日被告陶巧灵偿还的10000.00元,双方对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偿还的还款应当先冲抵借款利息,如有超出,超出部分折抵本金。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1日(共计432天)的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该期间利息为5681.10元,超出部分4318.90元折抵本金,本金尚欠75681.10元。2017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以75681.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巧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中益借款本金7568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时止,以75681.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中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0元,由原告吴中益承担648.00元,由被告陶巧灵承担17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毅

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

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