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4189号
原告:陈春美,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陈春华,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两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荣,海门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耀芳,女,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陈春美、陈春华与被告倪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美、陈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美、陈春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的父亲XX岳于2015年6月30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同年11月12日,XX岳去世。被告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两原告系XX岳仅有的第一顺位合法继承人。被告倪耀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倪耀芳向两原告的父亲XX岳立据借得现金人民币2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审理中,两原告自认曾与被告于2016年上半年就上述借款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被告归还两原告人民币1.5万元,分别于每月还款1000元,直至还清时止。如被告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则仍应按总额2万元还款。之后,被告仅向原告陈春美给付了1000元。原告同时陈述,被告给付的1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违约金,但未就此举证。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XX岳去世。除两原告外,XX岳无其他第一顺位合法继承人,也无其他依法可分得遗产之人,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可阻碍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以上事实,由借条、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耀芳向两原告的父亲XX岳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既主张被告于协议后已按约给付了1000元,又主张此1000元系违约金,却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1000元视为对本金的归还,并据此认定被告倪耀芳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两原告作为XX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倪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春美、陈春华人民币1.9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春美、陈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春美、陈春华负担12元,被告倪耀芳负担1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梅二○
二○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