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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268号

原告刘平与被告高王成、尹生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平,高王成,尹生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268号原告刘平,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甘泉县城内西门坪区***号,公民身份号码6126271957********。委托代理人白彦成,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王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下寺湾镇胡皮头村村民,现住甘泉县城内第二幼儿园对面。被告尹生琴,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下寺湾镇胡皮头村村民,现住甘泉县第二幼儿园对面,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73********。

原告刘平与被告高王成、尹生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委托代理人白彦成及被告尹生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自建房屋出售给二位被告。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到被告尹生琴名下。约定房屋总价30万元,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约定下欠的15万元于2013年7月23日前付清,如果逾期不能付清,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约定分期付款,被告已支付首批购房款150000元,尚欠150000元购房款,约定2013年7月23日前付清剩余购房款,否则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

被告尹生琴答辩称,下欠150000元购房款是事实,利息我不愿意承担,因为购房以来,虽然房屋在被告尹生琴名下,但是房屋的钥匙一直没有给被告,房屋也没有使用。被告尹生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房屋产权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17日归被告尹生琴所有,原告不交钥匙致使被告一直没有使用房屋的事实。被告高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为向本院的递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刘平与被告高王成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号为“甘房权证文化区字第09-6**号”房屋出售给被告高王成和被告尹生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尹生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约定剩余的购房款于90日(2013年7月23日前)内付清,否则按照月利率1.5%给原告支付利息,购房款付清,原告交给被告钥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购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过户房屋给被告尹生琴后,被告高王成、尹生琴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价款,故对原告刘平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支付违约损失,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生琴、高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平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房款支付完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尹生琴、高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买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霍晓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