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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927号

李某1、李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领,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赡养义务。事实和理由:1.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继父子关系。二上诉人的父亲李云(曾用名李挪发)于××××年夏天因病去世,后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结婚,当时被上诉人也有两个儿子,被上诉人拒绝接收二上诉人,上诉人母亲为此与被上诉人多次吵闹并打架,最终上诉人也没有到被上诉人家生活。二上诉人一直跟随奶奶生活,也经常到三个叔叔家吃饭,只有偶尔妈妈会在家做一顿饭。上诉人的户口一直留着奶奶家中,从未迁到被上诉人户口中,由于被上诉人明确拒绝把二上诉人的户口迁入其户口中,造成上诉人母亲也没有迁移户口。二上诉人生活及上学费用均是由奶奶领着上诉人去支付。二上诉人一直认为自己是父亲李云家的孩子,现在二上诉人还居住在父亲李云遗留的房产内,两人一个院子。虽然母亲改嫁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从未对二上诉人有过一天关怀。随着年龄的增长,二上诉人越来越懂得母亲、奶奶及叔叔们的不易,均在15岁的时候就辍学打工挣钱养家,均在××××年××月结婚,结婚时李某1花费10余万元,李某2花费约6万元,直到现在二上诉人还没有还清账。2.被上诉人刚刚年满50周岁,尚未达到被赡养的程度,被上诉人有完全的劳动能力,法院仅凭一份病历就作出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未免过于草率,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对其劳动能力作出鉴定。3.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形成继父子关系是由于二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的婚姻,而二上诉人母亲因与被上诉人的婚姻问题已经在本案起诉之前诉至法院。同时法院也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对二上诉人尽了自己的抚养义务。李某3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1、李某2对李某3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李某1、李某2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医药费;2、要求李某1、李某2各自承担李某3住院产生医疗费的2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3与王某某均系再婚,××××年××月××李某3与王某某在福宁集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王某某带着两个儿子李某1(1989年5月11日出生)、李某2(1990年5月9日出生)到李某3家生活,结婚时李某3也带了两个儿子李某4(约30岁)、李慧柯(约26岁)。现在李某1、李某2、李某4均已成家独自生活,李某5未婚。2016年10月,李某3因“高血压2级极高危、多囊肾”在原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每月需要吃药维持病情。李某1、李某2称,李某3与其母亲王某某的财产是独立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李某3共有四个儿子,李某1、李某2系李某3的继子,李某1、李某2的母亲与李某3再婚时,带二人去李某3家生活,二人均未成年,李某3与二人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故李某1、李某2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李某3虽为城镇户口,现在农村居住生活,且李某1、李某2亦均为农村户口,考虑到李某1、李某2的承受能力,故参照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酌定李某1、李某2每人每月向李某3支付赡养费160元;李某3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李某1、李某2分别承担四分之一。李某1、李某2辩称李某3与其母亲王某某的财产是独立的,李某3未对二人尽到抚养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某1、李某2向李某3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向李某3支付赡养费160元(给付方式为2017年的赡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后期赡养费于当年度的3月1日之前付清);

二、李某3因病住院,李某1、李某2各自负担所支出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三、驳回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主张在其生母王某某改嫁李某3后,二人主要在奶奶家生活,上学期间主要在位于原阳县××××村的姑姑家生活,提交了原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阳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阳县×××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原阳县×××镇第二初级中心证明一份、借条复印件8张、二上诉人姑姑李某6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等六组证据。被上诉人李某3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原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1、李某2的结婚典礼是在李某3家办理。因二上诉人李某1、李某2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二人在王某某改嫁后随王某某到李某3家生活,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二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二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李某3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一二审各方庭审陈述,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某1、李某2在王某某改嫁给李某3后,二人跟随王某某到李某3家生活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1、李某2生父去世后,生母王某某与李某3结婚,李某1、李某2随王某某到李某3家生活,共同组成了新的家庭。王某某与李某3结婚时,李某1、李某2均属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并无独立生活来源,李某1、李某2虽辩称李某3与王某某的财产是独立的,李某3未对二人尽到抚养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可以认定李某1、李某2与李某3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关系。至于李某3、王某某二人的婚姻状况现在是否出现问题不影响李某1、李某2与李某3之间已经形成的继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李某3虽未达到要求子女赡养的法定年龄,但因患××,不能正常劳动,且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较为困难。故李某1、李某2作为李某3的继子女,应尽一定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1、李某2上诉不同意对李某3尽赡养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路平

审判员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谭俊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