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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760号

王永建、成都无线电九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永建,成都无线电九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建,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豪,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无线电九厂,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永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无线电九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未查明主要事实,以至王永建未能从改制政策中得到妥善安置,未能依法得到劳动权利保护,对成都无线电九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能得到公正判决。王永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郫县电子配件厂系郫县红光无线电二厂与郫县郫筒镇敬老福利院协议合作开办的福利企业,于1991年4月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无线电九厂系郫县红光无线电厂和成都虹光无线电二厂合并而成立的企业法人。两家企业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王永建1991年至2000年期间在成××郫县电子配件厂工作。没有证据证明王永建曾在成都无线电九厂工作过。因此,王永建以成××郫县电子配件厂属于成都无线电九厂下属的二级法人经济组织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成都无线电九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永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爱民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贾 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宋良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