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刑更275号

李荣发诈骗、行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荣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更275号罪犯李荣发,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荣发犯诈骗、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荣发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李荣发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4年9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以罪犯李荣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李荣发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荣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62.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荣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荣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文曙光

审判员 许志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