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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773号

冷玉欧与李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8-17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冷玉欧,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773号原告冷玉欧,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涂焱峰,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汉族,1971年10月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玉欧与被告李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玉欧的委托代理人涂焱峰、被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玉欧诉称:被告李静系原告冷玉欧前妻,双方于2009年6月2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由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住房以(2009)福执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的方式判决归原告冷玉欧所有,后原告依据前述判决和裁定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因被告李静一直拒绝将该房屋归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对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等权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住房返还给原告;2、被告从2009年6月3日按月租金1000元支付给原告至实际返还该房屋止(暂定2009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为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静辩称:1、本案的财产是原、被告以前的婚姻财产;2、法院虽然判决房屋归被告,但是没有判决被告及女儿何时搬出;3、现在的房屋是原告及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居住;4、原、被告在2009年6月离婚后,原告知道被告及其女儿无房居住,且多年来,也未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原告的行为符合《婚姻法》中规定帮助行为;5、原告主张从2009年6月3日起算支付租金,但当时判决书没有生效,不存在侵权和给付租金的说法;6、若2009年6月2日判决生效计算搬出房屋的时间,应当以2006年6月2日离婚判决的执行时间计算,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和侵犯的说法,应驳回原告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冷玉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09)福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经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决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归原告冷玉欧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文书的案号有异议,且该民事判决书在当日并没有生效,故原告要求从2009年6月2日开始计算房租租金没有依据,该民事判决亦未被告应于何时搬出。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09)福执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房产证。证明原告依据执行裁定,已经将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进行房产变更登记,并取得房产证,但未能享有该处房产的物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处房屋系被告与女儿共同居住,且女儿还在读书,判决书上亦未明确被告搬出时间,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李馨盈(原名冷盈)的书面陈述。证明原告冷玉欧要求被告李静从房屋搬出来,其女儿要求居住到大学毕业以后再搬出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冷玉欧与被告李静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日本院以(2009)福民重字第3号判决书,明确判决原告冷玉欧与被告李静离婚;婚生女冷盈(1997年8月21日出生)由李静抚养,冷玉欧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2000元(即从2008年8月起至2015年8月冷盈年满18周岁止);位于贵阳市××××号盛世花城1栋杜鹃阁2单元28楼1号住房一套,归李静所有,位于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的住房一套归冷玉欧所有等其他事项。原告冷玉欧根据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2009)福执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书,已将位于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的住房的产权过户到其名下,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但该房屋一直由其女儿李馨盈(原名冷盈)与被告李静共同居住至今。2017年4月7日,原告冷玉欧以被告李静一直拒绝将该房屋归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对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等权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另查明,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李静与女儿冷盈一直在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房屋内居住,2015年冷盈考上大学后,在寒、暑假期间回来居住该房,李静现在都匀工作,在周末回来居住该房。

本院认为,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的房屋已在2009年6月2日用判决的方式予以明确给原告冷玉欧,且判决书已生效。2010年11月18日,原告冷玉欧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冷玉欧已合法取得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的房屋产权,即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冷玉欧请求被告李静返还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提出涉案的房屋是原、被告以前的婚姻财产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静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未经权利人冷玉欧的同意下,被告李静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故被告李静提出虽然判决涉案房屋归冷玉欧,但是没有明确李静及其女儿何时搬出房屋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李静在与原告冷玉欧离婚时已取得贵阳市的房产一套,且其已调到都匀工作,并在都匀生活,其个人收入与离婚时得到的财产均能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的规定,被告李静的生活情况不属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困难条件,故李静提出未搬出该涉案房屋,系原告对被告进行帮助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查,(2017)福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经校对,其案号应为(2017)福民重字第3号,该份民事判决书除案号有笔误外,其余内容均一致,(2009)福执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书也是根据该判决书的内容进行制作,故被告李静提出(2009)福民初字3号判决书出现变更案号情况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静长期与冷盈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未有搬出行为,被告李静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冷盈系原告冷玉欧与被告李静的婚生子女,根据本院判决,冷盈未满十八周岁之前由被告李静抚养。被告李静系冷盈的监护人及抚养权人,原、被告二人离婚后,原告冷玉欧在明知被告李静及冷盈居住在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的房屋里生活的情况下,未向冷盈主张权利,视为原告冷玉欧同意子女居住(即同意冷盈居住),被告李静是冷盈的监护人,同时也是抚养义务人,其与冷盈共同居住的行为也是为了更好的照顾冷盈,其做法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能保障子女的合法权利,故被告李静与未成年子女冷盈共同居住在原告冷玉欧所有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的房屋里,视为原告冷玉欧一并同意,被告李静在履行监护权、抚养权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冷盈年满18周岁后,原、被告对冷盈的抚养义务完成,被告李静未取得原告冷玉欧的同意,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构成侵权,故对原告冷玉欧诉请的损失,应当从冷盈年满18周岁,即2015年8月22日起算。因该涉案房屋现为被告李静与冷盈共同居住,原告冷玉欧并未向冷盈主张权利,视为放弃向冷盈主张损失,故被告李静只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损失,又因原告冷玉欧未提供可信的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周边或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数据,故原告冷玉欧诉请被告李静从2009年6月3日起按月租金1000元的标准给付租金损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月租金标准过高,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其损失为每月500元,李静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务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福泉市金星小区2号楼2单元7楼的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冷玉欧;并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每月二百五十元赔偿原告冷玉欧房屋损失费,直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冷玉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蛟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