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193号
原告:吴林丰,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慈溪市。
被告:夏海丰,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王小群,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吴林丰与被告夏海丰、王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海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林丰以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夏海丰、王小群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海丰曾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则变卖其逍林丽景快餐店项下的股份用于还款等。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夏海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海丰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夏海丰未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诉争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小群亦未举证证实诉争债务为被告夏海丰的个人债务,以及两被告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存在,故被告王小群应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海丰、王小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林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海丰、王小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齐
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
人民陪审员 宓旭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周梦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