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38号

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耿景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耿景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8号原告河南省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宏明,主任。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法定代表人耿景枝。被告耿景枝,女,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河南省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诉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耿景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美家居公司)、耿景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等2111684.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合美家居公司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00万元,原告及被告耿景枝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期内,被告合美家居公司出现违约行为,2015年9月24日债权银行从原告的担保账户划走保证金2019584.08元,另外,原告直接代偿92100元,共计2111684.08元,偿还了被告的借款。为了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浦发银行《中小企业共赢联盟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及《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之变更合同》各一份;2、编号为:760120152804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浦发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单五份、个人汇款汇出回单一份、转账说明一份、划扣保证金审批表及转账借方传票(加盖银行印章)各一份;5、解除担保责任询征函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中小企业共赢联盟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以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方式,为会员企业提供担保向该行融资借款,对包括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在内共赢联盟会员(债务人)与该行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015年3月6日,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6012015280494)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200万,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8月6日,被告耿景枝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的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在自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代偿15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代偿15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代偿15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代偿2019584.08元,上述共计2064584.08元2017年4月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解除担保责任询证函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合美家居公司在银行编号为7601201528049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告的保证责任已于2015年9月24日全部解除。原告向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追偿未果,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王秋平账户代被告合美家居公司还款15500元,原告主张还款凭证已丢失。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原告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中小企业共赢联盟业务合作协议》、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耿景枝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证据可证明其代被告合美家居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064584.08元,被告合美家具公司应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余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耿景枝均系被告河南合美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与被告耿景枝未约定担保范围,二方应各承担50%的担保义务。故被告耿景枝应在被告合美家居有限公司不足清偿部分向原告履行50%的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代偿款2064584.08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耿景枝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中被告河南合美家居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二被告负担23493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王盼盼

代理

审判员  尚洛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