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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202号

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20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6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滔,并从中牟利。2016年8月7日晚、2016年9月24日晚、2016年10月10日晚以及2016年11月5日晚,刘某滔均通过微信联系朱某某称要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后两人均约定在XX街道XX小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朱某某每次贩毒均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其中前两次系当面以现金方式支付毒资,后两次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2016年11月12日16时许,侦查机关在XX区XXX国道XX检查站查获吸毒人员刘某滔,在刘某滔身上缴获手机1部,内有两人关于毒品交易的微信聊天内容。后根据线索在XX区XX街道XX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多次贩毒从重、认罪从轻情节。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缴获的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判决,认为原审量刑过重,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其和刘某滔交易的次数和事实不相符的,给付现金的两次毒品交易不存在,其仅有微信转账的两次贩毒行为。2、其和刘某滔是朋友关系,刘某滔主动给成本价,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其随手收了,其没有获利。其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足以支撑其的家庭开销,没有道理去贩毒赚钱。3、其女儿刚满3周岁,妻子没有就业和稳定的收入,其公司因其被捕而倒闭,目前完全靠双方父母接济才聊以度日。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某主张其仅有两次贩卖毒品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某从侦查阶段至一审期间均一直稳定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人刘某滔的证言与上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能相吻合,上诉人朱某某与证人刘某滔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予以印证,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朱某某四次贩毒的事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贩卖毒品没有获利,与其稳定供述相矛盾,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文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    薇

代理

审判员 温  锦  资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心仪(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