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1848号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邓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街办西湖东路131号安居南苑2幢。
负责人:刘轶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邓某、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方就纠纷达成和解,双方以和解结案,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对被告邓某、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审判员 刘晓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