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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646号

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周建军、柳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08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周建军,柳月梅,王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646号原告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地址: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26106251K。法定代表人余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炜,该行信审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琅,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周建军,男,生于1976年7月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柳月梅,女,生于1979年9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王志红,男,生于1987年3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周建军、柳月梅、王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军、柳月梅、王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军、柳月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合计121166.81元(其中借款本金116732.1元+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6月8日按合同利率14%计算的正常利息3564.35元+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6月8日按合同利率14%的1.5倍计算的罚息870.36元);2、判令被告周建军、柳月梅以其名下位于黄梅县××镇××枫树村××组周细号墩5号的集体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王志红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周建军、柳月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柳月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王志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周建军、柳月梅向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借款,被告王志红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的事实。3、贷款发放凭证。拟证明该笔贷款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周建军。4、逾期贷款催收函、全部收贷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周建军多次逾期还款,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工作人员已经对逾期客户进行催收并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被告周建军已经签收全部收贷通知书的事实。5、银行对帐单。拟证明被告周建军截止到2017年6月8日的欠款本金为116732.1元,利息加逾期罚息4434.71元。被告周建军、柳月梅、王志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及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周建军、柳月梅签订了编号为2015I0112014010005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周建军、柳月梅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日,被告周建军、柳月梅、王志红分别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I0112014010005-1、2015I0112014010005-2《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建军、柳月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黄梅县××镇××枫树村××组周细号墩5号的集体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志红为被告周建军、柳月梅的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2015年9月14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将200000元借款转入周建军在中银富登银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80×××98,2016年1月份开始变更帐号为62×××87)。被告周建军分别以银行转账及取现方式支取了200000元借款。2016年6月之前,两被告如期偿还了前期的借款利息,2016年6月29日因被告周建军逾期还款,原告向其下达了逾期催收通知,被告经催收偿还了当期借款及利息。2016年12月20日两被告再次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当期借款本息,原告遂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但两被告未能偿还,为此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军、柳月梅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可以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因此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在逾期还款的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要求两被告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庭审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军、柳月梅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志红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故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要求被告王志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建军、柳月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合计121166.81元(其中借款本金116732.1元+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6月7日按合同利率14%计算的利息3564.35元+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6月7日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14%的1.5倍计算的罚息870.36元)。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黄梅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建军、柳月梅所有的位于黄梅县黄梅镇蔡枫树村六组周细号墩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志红对被告周建军、梅月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20元,诉讼保全费125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周建军、柳月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劲松

审判员  宛 静

审判员  罗卫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扬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