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88号
原告:张亮亮,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开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成,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万均,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赵海利,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张亮亮与被告雷万均、赵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万均、赵海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整,另自2015年9月12日到2016年11月12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1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雷万均为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资金以现金支付,借款后二被告返还20000元,剩余借款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赵海利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张亮亮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当时约定利息4分,雷万均愿以创业南路35号1室作为担保;3、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雷万均要求将剩余借款70000元的还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底;5、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由雷万均所借,赵海利也在收条上按过手印,属于夫妻共同借款。雷万均、赵海利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雷万均与赵海利在诉争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雷万均向张亮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亮亮现金90000元整,月息4分,借款预计2014年底还清等。2014年6月4日,张亮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雷万均、赵海利夫妻共同还款20000元整。2015年9月12日,雷万均在原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欠条还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底,另欠3个月利息8400元(7、8、9月份)”借款后雷万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3年6月4日,雷万均向张亮亮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6月4日雷万均、赵海利偿还借款2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70000元未偿还,其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时还款。因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因雷万均、赵海利未到庭应诉,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张亮亮称利息偿付至2015年7月4日,而其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19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自由处分行为,本院均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雷万均与赵海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赵海利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张亮亮与雷万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张亮亮要求赵海利就该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万均、赵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亮亮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雷万均、赵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家茜
审 判 员 刘小梅
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丽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