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14号
申请人:绩溪县惠民寄卖行,住安徽省绩溪县良安路**号,机构代码:341824600113968。经营者:汪启忠。
被执行人:章志强,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执行人:洪小英,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申请执行人绩溪县惠民寄卖行与被执行人章志强、洪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6)皖1824民初5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章志强、洪小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章志强、洪小英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经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24民初5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东陆
审判员 方优华
审判员 高 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胡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