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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763号

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刘建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刘建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C座8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昌,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锋,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士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云玲、赵华昌,被上诉人刘建锋及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士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士安公司无需支付刘建锋2015年10月至11月奖金88000元。上诉理由为:刘建锋在天士安公司任职总经理助理,为高管职务,其与张鑫、高宙等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采信张鑫、高宙等人的言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天士安公司提交的通知、2014年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奖金不应发放;刘建锋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支付的签字,均属无效;另案当事人王飞与法定代表人王伟刚之间的邮件往来、刘建锋的银行对账单不能作为应发奖金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主观臆测;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天士安公司的鉴定申请未明确是否准许及相应的理由。刘建锋辩称:刘建锋虽然曾掌管公章,但不能作为天士安公司不支付其奖金的理由;刘建锋作为劳动者,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足以证明其有奖金,公司奖金发放是经过公司两个U盾确认才能发放的;刘建锋不是公司监事,公司监事为苑翰。刘建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士安公司支付刘建锋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奖金88000元;2、天士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建锋在天士安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天士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建锋发放工资,工资实行下发制。刘建锋主张2015年8月前天士安公司正常向其发放工资,天士安公司自2015年8月起开始拖欠工资及奖金,未支付其10月至11月的奖金,每月44000元。刘建锋提交劳动合同、中信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封电子邮件、《埃塞俄比亚一电厂、二电厂奖金通知单》(以下简称奖金通知单)为证。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约定工资标准。合同末页甲方处有“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字样的章印,此后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信银行对账单备注为“代发工资”汇入款明细如下:2015年1月4日16816.75元、2月4日15999.25元、3月4日20329.25元、5月4日20396.75元、6月4日29201.75元、7月6日44740.30元、8月17日44050.32元、9月24日43987.32元、10月27日44624.32元、11月30日12569.99元、12月14日11954.99元。刘建锋主张上述汇入款是天士安公司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及2015年4月至11月的工资,因天士安公司的财务系统出现问题,故将2015年3月份工资发放至员工的建设银行账户中,故未体现在中信银行对账单中。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刘建锋2015年全年的个税情况,其中2-7月、9-10月的税额均在万元左右,8月的实缴税额为0元,11-12月均在2000元以下。刘建锋依此证明,第一,天士安公司未按时发放8月份工资,错过当月的个税缴纳期间,导致断档;第二,10月和11月的工资中被扣发了奖金,税额相应减少。第一封电子邮件是王飞向天士安公司法人王伟刚发送,附件是名为“关于劳动合同变更、工资拖欠等问题的声明”,内容:“天士安公司法人:经工会通知,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权益调查中告知公司劳动合同不规范,现为保护自身权益,我们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明确工资、奖金、福利等发放标准和额度。公司已经连续拖欠四个月(7-10月)工资,并在2015年11月30日才发放2015年10月工资,并变本加厉无故扣除应发奖金。现声明:除非公司立即补发奖金,并承诺今后按时、足额发放应得酬劳,否则我们将立即寻求司法救济、发起劳动仲裁诉讼追讨包括奖金在内的所有应得酬劳及赔偿,直到自身权益获得保障为止。日期2015年12月1日。”有王飞、陈静等31人的签字和指印。第二封电子邮件是王伟刚发送给包括王飞、刘建锋在内的数十名员工的,标题为“关于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事宜”,内容:“王飞你好!12月1日邮件已收到。为保护员工的合法利益,对之前公司签署的不规范劳动合同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为此请你整理提供以下资料。1、现在在册员工名录;2、全体正式员工原劳动合同;……6、人事制度、薪酬福利制度、考核制度等;7、中层干部任命书;8、职位说明书、任职资格评审表;9、员工奖惩情况等相关人事资料,在下周一之前邮件回复提供,并备好相关资料原件正本以便下周使用。所有签订劳动合同需法定代表人签字,我从未授权你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协议等,如有,你应向员工声明作废,由我本人重新签署。待理顺劳动关系后逐步恢复奖金的发放。另请迅速提供11月份员工考勤记录、司龄补助、物价补助等工资发放所需要的金额及依据,以便11月份工资发放。如有遗漏员工请相互转告。”奖金通知单原文为“刘建锋同志:根据2015年8月结算表,一、二电厂效益154264600元,根据公司《业务奖金管理办法》和《业务奖金实施细则》,项目奖金为26268726.49元,已经预发放6210000元,结余20058726.49元,你本人本次应分配奖金500000元,拟按每月44000元金额安排发放。特此通知!”该通知落款时间2015年8月10日,加盖天士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天士安公司对刘建锋的主张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中的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对中信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士安公司对刘建锋提交的奖金通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就落款处财务专用章的真伪及朱墨形成先后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天士安公司称不清楚是否与刘建锋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中信银行对账单中备注为“代发工资”的汇入款系该公司所发。天士安公司主张刘建锋要求的奖金源于未完成的项目,未经过审计,不知道最终利润,也未经董事会决定奖金数额。根据2014年财务报表,公司整体利润2000万左右,说明该项目没有收益。天士安公司提交公司章程、2014年11月27日临时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及关于规范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决定原件、2015年7月1日通知及邮寄单据、2015年10月13日董事会决议、2015年12月7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及邮件通知、起诉状以及诉讼费收据专用票、北京市公安局案件受案回执、应诉通知书、起诉状、2014年审计报告为证。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第一项第5款,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二十一条,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报告。2014年11月27日临时董事会决议复印件显示董事会以3:2的投票结果审议通过了关于规范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决定。关于规范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决定内容包括:“所有对外款项支付经总经理审核后由法定代表人审批签署后财务部才可支付。……收回法定代表人银行U盾审核权……。”2015年7月1日通知是王伟刚向总经理张鑫、财务经理高宙等人发出的,主要内容是撤销对张鑫的授权等。2014年审计报告显示天士安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19381584.01元。刘建锋对天士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2014年11月27日临时董事会决议复印件、2015年10月13日董事会决议、2015年12月7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及邮件通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起诉状以及诉讼费收据专用票、北京市公安局案件受案回执、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证据材料记载: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对王伟刚报称的张鑫、高宙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予以受理。2015年10月,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纠纷诉讼,要求解散天士安公司,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2月11日天士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鑫、高宙、刘建锋返还公司证照,后撤回了起诉。对于撤诉原因,张鑫称2016年8月天士安公司已经强行将公章、证照取回。天士安公司则称,2016年8月公司补办了新的印章,原有印章作废,故申请撤回了起诉。又查,天士安公司的董事成员情况为王伟刚、倪国明、张鑫、吕萍、高宙。根据工商档案记载,刘建锋至今仍为天士安公司的监事。2012年2月10日天士安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第十一项记载,“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更换公司监事的议案》,决定由高宙任公司监事,免去刘建锋的监事一职。2013年3月8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第五项记载,高宙为公司二届董事会董事,推举苑翰为二届监事。2015年8月27日天士安公司发送的召开董事会通知(2015年9月10日临时董事会)中载明,公司监事为苑翰。刘建锋主张其监事职务已经在2012年2月被免除,天士安公司则主张应当以工商档案登记为准。天士安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刘建锋在2012年2月之后仍在履行监事职责。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核查刘建锋提交奖金通知单中记载的奖金情况,法院传唤张鑫、高宙出庭。张鑫向法院陈述,刘建锋提交的奖金通知单制作流程符合天士安公司的管理流程,经各部门提请、审核,加盖由财务部门保管的财务专用章,奖金通知单中记载的数额经部门经理、主管领导、财务部门及人事部门确认,按流程报到他本人处,确认后出具。高宙亦陈述认可刘建锋奖金通知单的真实性,表示奖金数额经项目负责人或者部门经理提出分配方案后,报相关领导确认后报财务部门,由财务部根据奖金方案向员工发放通知单。天士安公司对张鑫、高宙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刘建锋奖金通知单中记载的项目系以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外签署,所有奖金的确认前提是业绩确认,需要核算成本、收入,项目收益情况未经核算,奖金发放没有依据。另查,同期法院共受理与本案案情相似的劳动争议案件24件,原告均为主张与天士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个人,均要求支付2015年10月和11月的奖金,绝大多数原告提交了中信银行对账单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作为证据,中信银行对账单中备注为“代发工资”汇入款的发生日期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的断档情况与本案相同。天士安公司均主张不清楚是否与24名个人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相同。仲裁阶段,天士安公司均称工资结构中不包括奖金,也未与24名个人约定过奖金,故无需支付奖金。经向社会保险机关核实,天士安公司为上述24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再查,王飞为另案原告,王飞主张其为天士安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刘建锋以与本案相同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驳回刘建锋的请求。刘建锋于法定期限内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工商档案中虽然记载刘建锋至今仍为天士安公司的监事,但根据天士安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2015年8月27日天士安公司发送的召开董事会通知等证据材料的记载,刘建锋自2012年2月10日起已经不再担任天士安公司监事一职。现天士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刘建锋在2012年2月10日之后仍在履行监事职责,故刘建锋在天士安公司的职务应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法院对于天士安公司提出的刘建锋至今仍为公司监事的意见不予采纳。刘建锋为天士安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天士安公司管理,天士安公司向刘建锋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法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天士安公司就劳动合同中公章真伪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刘建锋提交的中信银行对账单显示天士安公司9月24日发放了员工的8月份工资,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的8月的实缴税额为0元,即刘建锋主张的未按时发放8月份工资,导致当月个税缴纳断档可以相互印证,法院对刘建锋的主张予以采信。仲裁阶段,天士安公司称员工工资结构中不包括奖金,也未与刘建锋约定过奖金,但是,根据天士安公司法人王伟刚与王飞等员工的两封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王飞等31名员工在2015年12月1日向王伟刚主张了拖欠工资和扣发奖金的情况。其中,拖欠工资的情况与法院前述认定的事实相符。王伟刚在信中明确陈述了“待理顺劳动关系后逐步恢复奖金的发放”,这句话是对王飞等员工主张的扣发奖金的回复,可以证明一,王伟刚确认天士安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奖金一项;二,该奖金被停发。据此,法院对刘建锋主张的其月工资中包括奖金予以采信。天士安公司关于此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王伟刚的陈述相矛盾,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刘建锋中信银行对账单体现的其11月和12月的工资总额与之前有明显降幅的事实,天士安公司又不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合理的解释,进一步印证刘建锋所持天士安公司尚未向其支付2015年11月和12月奖金的主张。就刘建锋奖金数额的认定,法院认为,庭审中,2015年8月时任天士安公司总经理张鑫(亦为公司董事)与财务总经理高宙(亦为公司董事)均认可刘建锋提交的奖金通知单系经过天士安公司审核,并对奖金通知单记载内容予以确认,鉴于张鑫、高宙在天士安公司所任职务,对于刘建锋等员工而言,该二人对奖金通知单的审核实则代表天士安公司对员工奖金数额及发放周期的确认。本案中,天士安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2014年11月27日临时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及关于规范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决定原件、2015年7月1日通知及邮寄单据、2015年10月13日董事会决议、2015年12月7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及邮件通知、起诉状以及诉讼费收据专用票、北京市公安局案件受案回执、应诉通知书、起诉状、2014年审计报告均为天士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间的内部事项,在天士安公司总经理张鑫、财务负责人高宙已经确认向刘建锋等员工支付奖金的情况下,上述内部事项对于刘建锋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天士安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奖金通知单落款处财务专用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予。对于刘建锋要求天士安公司应支付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奖金88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建锋

二○一五年十月至十一月奖金八万八千元。本院二审期间,刘建锋就奖金是否存在补充提交了王飞发给其他员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于证明天士安公司聘用这些员工时就明确有奖金。天士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即使邮件真实也不能说明刘建锋有奖金。因电子邮件系数他人之间的往来邮件,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期间,刘建锋提供2012年2月10日天士安公司董事会决议,记载会议审议通过了《业务奖金管理办法》。天士安公司认可该董事会决议第4页中法定代表人王伟刚的签字,但对决议前3页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天士安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申请理由为该公司原总经理张鑫、原财务经理高宙涉嫌刑事犯罪,刑事案件结果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刘建锋的身份。虽然天士安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刘建锋至今仍为该公司监事,但根据天士安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2015年8月27日天士安公司发送的召开董事会通知等证据材料的记载,刘建锋自2012年2月10日起已经不再担任天士安公司监事一职,天士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刘建锋此后仍在履行监事的职责。因此,刘建锋在天士安公司的职务应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一审法院判令天士安公司支付刘建锋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奖金88000元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根据刘建锋提供的2012年2月10日天士安公司董事会决议记载,会议审议通过了《业务奖金管理办法》,天士安公司认可该董事会决议第4页中法定代表人王伟刚的签字,但否认该董事会决议前3页的内容,因天士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来否定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天士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采信刘建锋的主张,确认存在员工奖金的事实。2、根据刘建锋提供的电子邮件,天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刚明确表示,“待理顺劳动关系后逐步恢复奖金的发放”,这句话是对刘建锋等员工主张的扣发奖金的回复,也进一步佐证了存在员工奖金的事实。天士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系主观臆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从刘建锋提供的奖金通知单看,其上加盖有天士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天士安公司财务经理高宙、总经理张鑫等人签字确认,在本案一审中,张鑫、高宙亦到庭陈述奖金确定的流程。对于刘建锋等员工而言,鉴于张鑫与高宙在天士安公司所任职务,该二人对奖金通知单的审核实则代表天士安公司对员工奖金数额及发放周期的确认。天士安公司虽主张,2015年7月1日,天士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刚已发出通知,撤销对张鑫的授权,张鑫等人的行为无效,但从该份通知的内容看,撤销的内容系王伟刚对张鑫的授权,并不涉及张鑫本人的总经理职务,亦不涉及高宙,结合天士安公司所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张鑫、高宙职务于2015年10月13日才被罢免,故天士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除奖金通知单外,刘建锋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天士安公司已按奖金通知单支付刘建锋奖金至2015年9月。5、关于天士安公司提交的2014年审计报告,该报告内容为天士安公司2014年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不足以认定埃塞俄比亚一电厂、二电厂项目的利润情况。天士安公司明确其为埃塞俄比亚一电厂、二电厂项目实际提供支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电厂、二电厂项目的收益情况,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关于天士安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27日临时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及关于规范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决定原件、2015年7月1日通知及邮寄单据、2015年10月13日董事会决议、2015年12月7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及邮件通知、起诉状以及诉讼费收据专用票、北京市公安局案件受案回执、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证据,虽能证明天士安公司董事会成员之间内部存在矛盾,但不足以据此否定天士安公司对员工所应承担的责任。7、如上所述,本案对刘建锋奖金的认定并非仅仅依据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对天士安公司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之处。同理,刘建锋曾经保管公司公章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天士安公司不支付其奖金的理由。天士安公司主张该公司原总经理张鑫、原财务经理高宙涉嫌刑事犯罪,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本案处理结果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对天士安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天士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佳洁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可欣

书记员  刘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