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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835号

胡守军与孙桂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守军,孙桂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835号

原告:胡守军,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桂春,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下岗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明,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守军与被告孙桂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红、被告孙桂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33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材料经营。2015年3月27日,被告因欠原告款项,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33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桂春辩称:1.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该款的实际欠款人是肥城鸿运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鸿运公司),答辩人当时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追加肥城鸿运公司为被告;2、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守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33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观点是否成立属于争议的焦点,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说明。被告孙桂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肥城鸿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当庭申请证明出具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善荣出庭作证,证明该公司是涉案欠款的实际债务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账务确认,肥城鸿运公司现在已处于停产状态,无偿还能力,被告与该公司存在规避责任的问题;证人出庭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提交,被告未提前申请,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庭后,本院向乔善荣进行了核实。

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经本院调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桂春原系肥城鸿运公司的业务员,租赁该公司的部分厂房和设备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7月份,经孙桂春介绍,原告胡守军将其库存的部分塑料制品原材料作价18300元销售给该公司。交易达成的当天,肥城鸿运公司支付原告胡守军货款5000元。因经营困难,该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3月27日,被告孙桂春向原告胡守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13300元壹万叁仟叁佰元整孙桂春2015年3.27”。2016年2月,被告孙桂春自肥城鸿运公司离职。就归还欠款一事,原告在2016年10月份曾与肥城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善荣进行协商,但肥城鸿运公司及被告孙桂春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肥城鸿运公司欠原告胡守军货款13300元,事实清楚。就该笔欠款,被告孙桂春在明知是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仍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视为对涉案债务的加入。同时,被告孙桂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是受到了公司的指派,故对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共同债务人之一的孙桂春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该规定,因原告主张权利,对肥城鸿运公司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被告孙桂春亦产生了同样的效果。故原告胡守军对被告孙桂春的债权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胡守军要求被告孙桂春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自被告应付欠款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1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守军货款13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止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孙桂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