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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执恢41号

支盛利与丁锡平、张勇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支盛利,张勇,丁锡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恢41号

申请执行人:支盛利,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

被执行人:张勇,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

被执行人:丁锡平,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支盛利与被执行人张勇、丁锡平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勇、丁锡平支付200000元及利息(已支付14000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日内自动到本院缴纳执行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7月4日前,丁锡平支付支盛利执行款25000元。同年7月4日,丁锡平缴纳执行款79300元。同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次执行,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恢41号案件的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可持原生效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无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董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