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恢41号
申请执行人:支盛利,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
被执行人:张勇,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
被执行人:丁锡平,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支盛利与被执行人张勇、丁锡平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勇、丁锡平支付200000元及利息(已支付14000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日内自动到本院缴纳执行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7月4日前,丁锡平支付支盛利执行款25000元。同年7月4日,丁锡平缴纳执行款79300元。同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次执行,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恢41号案件的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可持原生效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无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董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