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23民初166号

岫岩满族自治县家营温泉服务有限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润泉温泉水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岫岩满族自治县家营温泉服务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润泉温泉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23民初166号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家营温泉服务有限公司,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丁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开金,男,汉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润泉温泉水有限公司,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家营温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润泉温泉水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家营温泉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晓东及委托代理人于开金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润泉温泉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常平及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批准使用原岫岩铅矿事务所10亩土地。被告在原告该10亩土地范围内建有储水房和看护房各一处,并在该10亩土地的地上和地下架设了一些通水管道。由于被告建造的储水房、看护房及地上、地下的通水管道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被告将储水房、看护房及地上、地下的通水管道拆除,被告不肯。故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储水房、看护房及架设在地上和埋设在地下的通水管道拆除。

被告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建设储水房和看护房,没有在其所称的土地上架设和埋设各种通水管道。原告的看护房、水罐及架设管线,均是原告方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子镇XXX村某某沟组和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子镇XXX村等签订的合同,合理合法架设,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并且,被告所架设的管线、建设的储水罐和看护房,均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故不存在侵权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于开金与案外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蒋某某、姜某丁、姜某戊共六人(以下简称六位案外人)签订山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六位案外人将其共同承包的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子镇XXX村某某沟组铅矿事务所、铅矿一坑口上下山坡地10亩、南沟山坡地10亩转包给于开金,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六位案外人与岫岩满族自治县XXX村农业合作社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期满日止。2015年11月11日,原告公司与于开金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于开金将自己租用的六位案外人位于原岫岩满族自治县铅矿事务所周边的承包山(东至:原铅矿事务所房东;南至:坎下;西至:油松林砬变;北至护栏)面积约10亩转让给原告公司使用,使用时间至于开金与六位案外人签订的山地协议书期满届止。于开金将山地交付给原告后,即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其以租赁的山地作为入股的资金,股金确定为30%,但原告并未履行完法定程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岫岩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递交项目入园申请书,申请拟建宾馆、温泉游泳馆项目。2016年2月1日,岫岩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发布岫食园管委[2016]2号文件,同意原告建设宾馆、温泉游泳馆项目的进园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之前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储水房、看护房以及地上、地下铺设的各种通水管道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建造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储水房和看护房拆除,并将其架设在原告地上和埋设在地下的各种通水管道拆除,以保障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另查,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3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王常平于2000年在涉案土地铺设运水管线,并于2001年8月29日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卖约,购买王某某名下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XXX村某某沟组村房字第1512030**号砖木方三间(即争议的看护房)。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2016)辽03民终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入园项目申请书、岫岩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文件一份、王常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两份、股东会议记录、植树申请、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经营承包山协议书、出租自留山协议及收据、自留山地形草图一份、铺设管线占用土地缴纳费用、卖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和收据;本院依法勘验现场拍摄的图片。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岫岩满族自治县家营温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家营温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逄德伟

审判员  刘光平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姜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