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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242号

杨然与冀守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杨然,冀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1民初242号

原告:杨然,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尚东,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冀守明,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时箐,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然与被告冀守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分割位于南召县××××组的房产一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杨然与被告之父冀青(钦)杰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在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被告冀守明年仅13周岁。

原告杨然与被告之父冀青(钦)杰省吃俭用,于2008年在姜沟××××四间平房,并建起了院墙和大门居住,2015年11月份,被告之父冀青(钦)杰意外身亡。原告为被告冀守明娶妻生子,但被告冀守明将原告杨然赶出家门,原告杨然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然与被告之父冀钦杰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在2005年左右(原告称系2004年冬;被告称系2005年底,其当时其正上初中一年级)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一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冀守明系冀钦杰与其前妻所生儿子。1999年左右,原告冀钦杰在城郊乡姜沟附近自建平房四间(现已改造为两室一厅);被告称该房屋所占地皮系其伯父冀钦贵从他人手中购买,且该地皮属于城关镇南外村范围。2009年左右(原告称2008年,被告称2009年正月)原告杨然与被告之父冀钦杰,又在该地皮上加盖厢房两间及地下室两间,当时被告在外地打工,也曾向家里汇过钱。该处房地产一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2月20日,被告之父冀钦杰因故身亡。原、被告双方为该处房地产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地产,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其权属处于不明状态,不能依法分割,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可待有关部门确权后再依法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然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杨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东

审 判 员  马荣海

人民陪审员  王桂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环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