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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211号

劳同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某,蔡某1,劳同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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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诉讼原告人何某、蔡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富毅,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劳同励,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辛月林,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系被告人劳同励妻子。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同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毅、被告人劳同励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劳同励、辛月林夫妇与蔡某1、何某夫妇因邻里纠纷互相争吵,继而辛月林与何某互相扭打致辛月林倒地。劳同励见妻子辛月林被打倒在地,便冲进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追砍蔡某1和何某,蔡某1用木棍与其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劳同励持刀砍伤何某的手臂和左颈部位,蔡某1也被不同程度砍伤。经鉴定,何某的伤害程度已达轻伤,蔡某1、辛月林的伤害程度均未达轻伤。2016年10月25日,劳同励在雷州市唐家镇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劳同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劳同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蔡某1诉称,被告人劳同励与原告人互为邻居,住宅周围的通路共用。2013年7月8日因原告人卫生间堵塞而请人清理,清理车在工作中压裂了部分水泥路面,被告人之妻辛月林发现后便大骂原告人,继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将原告人和另一邻居的排污管砸坏。次日上午,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修复排污管,再次引起争吵,被告人即手持砍刀,其妻持铁棒,在其一亲戚帮凶下,对原告人夫妇乱砍乱打,致原告人蔡某1左手背和左腹部软组织撕裂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而原告人何某被砍至左颈部伤口长7cm,深至肌层,刀伤左前臂中段尺侧10cm横行伤口及尺骨中段横行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两原告人伤后住院并后用民间中草药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近22400元。原告人何某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14069.29元,其中于2013年7月9日至16日在湛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085元;2013年7月16日至8月9日在雷州祥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38.94元及检查费用345.3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人蔡某1住院治疗15天,医药费1426.35元。原告人何某出院后,根据伤情及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人蔡某1出院后休息21天。除上述医疗费用外,根据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人还应赔偿原告人何某误工费16862.79元(计算方法:湛江市职工年工资4170元×12月÷365天×123天)、护理费13000元(计算方法:100元×13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计算方法:100元×32天)、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43362.79元。应赔偿原告人蔡某1误工费4935.45元(计算方法:4170元×12��÷365天×36天)、护理费1500元(计算方法:10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算方法:100元×15天),合计7935.4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劳同励赔偿原告人何某人民币57432.08元,赔偿原告人蔡某1人民币9361.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蔡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何某伤情照片。证明何某受伤情况。2、雷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何某被砍伤后到雷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的伤情及入院时间、医疗费用521.35元。3、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入院记录、收费单据、出院证。证明何某多处刀伤、左尺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其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状况、住院费用合计12085元及出院状况。4、雷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证明何某的���情及入院状况、在雷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状况、出院状况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医疗费用共计1762.94元。5、雷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证明蔡某1的伤情及在雷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状况、出院情况及出院后休息三周、医疗费用1426.35元。6、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人何某、蔡某1身份,其属农业人口。7、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契据。证明原告人何某、蔡某1于2006年9月3日购买蔡惠琼位于雷州市雷城清湾里62号房屋并居住至今。

被告人劳同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蔡某1的附带民事诉讼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蔡某1的医疗费无异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蔡某1请求赔偿误工费的标准及天数、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等不合法,对超出赔偿标准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经依法核准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劳同励及妻子辛月林与被害人蔡某1、何某夫妇因邻里纠纷互相争吵,继而辛月林与被害人何某互相扭打致辛月林倒地。

被告人劳同励见妻子辛月林被打倒在地,便冲进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蔡某1和何某,被害人蔡某1持木棍与被告人劳同励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劳同励持刀砍伤被害人何某的手臂和左颈等部位,被害人蔡某1也被不同程度砍伤。经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被害人蔡某1及辛月林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害人何某于2013年7月9日被送到雷州市���民医院急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1.35元、车费300元。同日,被告人劳同励亲属辛月林代被告人劳同励预付被害人何某医疗费4000元。被害人何某因伤情严重,当天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尺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从2013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6日,共计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2085.68元。2013年7月16日,被害人何某转到雷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9日,共计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762.94元。被害人何某医疗费共计14069.97元。被害人何某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建议1人护理,加强营养。被害人何某于2013年8月9日出院时,雷州骨科医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被害人蔡某1于2013年7月9日到雷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后背、左上腹部软组织损裂伤。从2013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2日,共计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426.35元。被害人蔡某1住院治��期间,医院建议1人护理。被害人蔡某1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时,雷州骨科医院建议其休息3周。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蔡某1住址为雷州市白沙镇那南村134号,属农业人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被告人劳同励亲属辛月林同意代被告人劳同励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24.69元(已付4000元,尚欠20624.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92.79元,但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蔡某1坚持要求按诉讼请求分别赔偿人民币57432.08元、9361.80元,故达不成调解协议。2017年7月3日,被告人劳同励亲属辛月林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核实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蔡某1的损失数额,并于同年7月4日将赔偿款人民币33169.80元(其中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26247.33元,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蔡某16922.47元)存入本院案款账户。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契据;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入院记录、收费单据、出院证;雷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雷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2、雷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辨认、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5、证人符某、辛月林的证言;5、被害人蔡某1、何某的陈述;6、被告人劳同励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劳同励对被害人何某、蔡某1提交的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雷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房地产权证等有异议,认为被害人何某、蔡某1的伤情事实上不是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上所写的那么严重;被害人何某、蔡某1是农业人口,其所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不是被害人何某、蔡某1,其住址不在城镇。被告人劳同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案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同励无视国家法律,因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未达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同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劳同励的量��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劳同励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劳同励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起,且被告人劳同励亲属能代被告人劳同励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劳同励故意伤害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蔡某1受伤,依法应承担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蔡某1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准,被告人劳同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在雷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用去医疗费221.35元;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2085.08元;在雷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762.94元,共计14069.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4069.2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是农业人口,按78.94元/天(28812元/年÷365天)计算,住院32天,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9630.68元(78.94元×12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主张按湛江市职工年工资赔偿误工费16862.79元,其提交的证据有房地产权证、宅契,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吴某,宅契载明房屋出卖人为蔡某2,该证据未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按湛江市职工年工资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95.23元/天(34757.20元/年÷365天)计算,住院32天,共计3047.36元(95.23元×3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主张赔偿护理费130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住院32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3200元(100元×3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雷州市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用去车费300元,有雷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为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求赔偿交通���3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该项起诉不予受理。综上,被告人劳同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14069.29元、误工费9630.68元、护理费30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247.33元,被告人劳同励已给付4000元,尚应赔偿26247.33元。被告人劳同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提供的医医疗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于2013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2日在雷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426.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主张赔偿医疗费1426.3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是农业户口,按78.94元/天(28812元/年÷365天)计算,住院14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周,共计2762.90元(78.94元×3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主张按湛江市职工年工资赔偿误工费4935.45元,其提交的证据有房地产权证、宅契,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吴某,宅契载明房屋出卖人为蔡某2,该证据未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居住在城镇,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95.23元/天(34757.20元/年÷365天)计算,共计1333.22元(95.23元×1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主张赔偿护理费15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住院14天,按100元/天计算,共计1400元(100元×1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劳同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医疗费1426.35元、误工费2762.90元、护理费13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6922.47元。根据被告人劳同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劳同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限被告人劳同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47.33元(被告人劳同励亲属已自愿代被告人劳同励将该赔偿款付至本院案款账户)。

三、限被告人劳同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22.47元(被告人劳同励亲属已自愿代被告人劳同励将该赔偿款付至本院案款账户)。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春熙

审 判 员  周 盼

人民陪审员  臧权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