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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992号

向东与李某盗窃罪2017刑终992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99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湖北省咸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7年11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中江县辑庆镇五根松村*组。201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粤0106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6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向某经预谋后,在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8号高德汇(优托邦)一楼星巴克咖啡厅,由李某负责望风、接赃,向某负责动手偷,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凳子上的1个LV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87元)盗走,内有2个钱包(不予价格认定)、马来西亚币2000元左右、新加坡币800元左右、港币900元(上述现金人民币兑换价共计为7860元左右)等物品,后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同分赃。上述LV挎包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缴回。

二、2016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向某和同案人邓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广州市越秀区地铁五号线小北站C出口处,由李某、向某负责望风,邓某负责动手偷,趁被害人岑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后的1个尼龙包盗走,内有1个索尼摄像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1个松下麦克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元),后逃离现场。上述赃物未缴回。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李某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向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被害人孙某、岑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朱某、邓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号码为181××××4258、183××××9631的客户信息及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2016年8月3日港币、新加坡币及马来西亚币对人民币汇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向某无视国家法律,先后两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向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处罚。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向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孙某、岑某;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某、向某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其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前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与同案原审被告人向某实施了前述盗窃事实。对李某、向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原审被告人向某和同案人邓某相互配合和分工,事后共同分赃,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其辩解意见并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小军

审判员  曹治华

审判员  钟海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赖劲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