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蓓莲,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延陵路322号。
诉讼代表人:沙昳,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江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奇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陆蓓莲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融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2016)苏0281民初1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蓓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邦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250万元系其从邦融公司拆借所得,并委托邦融公司姚正庆帮助其处理借还款相关事宜,该借款不是邦融公司所有。1、向马仁虎发放的借款250万元系来源于陆蓓莲的拆借,不能因为涉案银行卡的其他往来情况影响到对该250万元的判断,其已经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该款项来源于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是其向雄狮公司拆借所得,随后用于向马仁虎发放借款,雄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本人,更能印证其向雄狮公司拆借款项的合理性。邦融公司作为案涉银行卡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来源,但是邦融公司在一审中仅称借款来源于江阴市恒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是其向恒兴公司的借款,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邦融公司与恒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证据佐证。其次,邦融公司可以直接将借款转至其名下的涉案银行卡账户,不用先转至雄狮公司账户,再从雄狮公司账户转入涉案银行卡。最后,邦融公司辩称当时借款大于250万元,但并未能举证说明具体所借款项到底是多少,剩下部分是怎么交付的。故案涉25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来源于其向雄狮公司的借款,而非来源于邦融公司。2、任立中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不能证明250万元款项来源于邦融公司。虽然任立中陈述,借款时马仁虎、任立中系和邦融公司协商,从未接触过也不认识其。但是借款人是否认识出借人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其因缺乏投资渠道,因而委托邦融公司及姚正庆帮忙寻找合适的投资机会,在马仁虎寻求借款的时候,由邦融公司出面将款项出借给马仁虎。3、(2013)澄滨民初字第1476号(以下简称1476号案件)案件的起诉和执行情况也不能说明借款来源于邦融公司。1476号案件的起诉及执行情况,事实为1476号案件是其委托邦融公司以其名义负责诉讼并执行。250万元借款虽来源于其,但是其并不认识借款人马仁虎,因此委托邦融公司以其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放款,其并不知晓具体的执行情况。故在马仁虎违约不还款的情况下,由邦融公司代为催收本息进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诉讼费票据掌握在邦融公司手中及除本案所涉70万元之外其余款项均由邦融公司收取而非其收取,认定1476号案件系邦融公司委托其以其名义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正是由于涉案借款始终由邦融公司实际操作,故所有催收及诉讼活动均由邦融公司出面,其只作为名义上的原告,在邦融公司完成所有催收活动后,再由其与邦融公司交接。邦融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其公司借用陆蓓莲名义对外借款引起,其公司与陆蓓莲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并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条件。2、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与陆蓓莲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非陆蓓莲主张的合作关系。(1)2912银行卡自办卡之后一直由其公司持有;(2)对马仁虎、任立中250万元借款的《借款审批表》及相关帐页表明邦融公司按照贷款流程发放该笔贷款、记账;(3)其公司持有并做账的陆蓓莲诉马仁虎、任立中250万元借款的诉讼费发票可推断诉讼费实际支付人为邦融公司;(4)马仁虎向邦融公司的还款凭证,尤其是1476号案件经过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之后的还款凭证(陆蓓莲的代理人在该案执行中对相应收款予以确认),证明款项实际出借人为其公司。上述证据从办卡、放款、诉讼、诉前及诉后还款等各个借贷环节证明实际出借人为其公司而非陆蓓莲,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3、一审法院对任立中的调查表明马仁虎、任立中是向其公司借款而非向陆蓓莲借款,陆蓓莲只是其公司帐外进行融资、出借业务时使用的一个名义。4、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机构不得发放信用借款,故其公司借用陆蓓莲名义对外出借款项,这也是本案的起因。邦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蓓莲向其公司返还70万元;2、判令陆蓓莲向其公司赔偿占用资金7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5日,江阴法院裁定受理了其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并于同日指定由江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查询发现,2012年3月12日,经其公司原总经理姚正庆审批,其公司借用陆蓓莲的名义向马任虎出借款项250万元,任立中为担保人,该250万元款项的来源及归属应该属于其公司。后因马任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公司遂以陆蓓莲名义对马任虎、任立中提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也即1476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江阴法院强制提取了任立中另案作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到位的154万元款项,其中70万由陆蓓莲于2014年11月28收取,余84万元用于清偿邦融公司结欠缪志宏、于忠华的款项,但陆蓓莲并未将该70万元返还给其公司。上述放款、诉讼及执行仅是其公司借用陆蓓莲的名义,其公司与陆蓓莲之间是委托关系,陆蓓莲应当将上述执行到位的70万元予以返还,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陆蓓莲一审辩称:1、其与邦融公司之间不存在邦融公司所称的委托关系或邦融公司借用其名义对外放款的关系,双方也没有达成过邦融公司借用其名义对外放款的口头协议。2、其因从事对外借款事项缺乏操作经验、客户资源,与邦融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该合作关系大致为:其得知姚正庆与邦融公司从2011年底开始对外放贷合作,姚正庆系其的亲戚,故其有意通过姚正庆利用邦融公司的客户资源从事自己的对外借款业务,于是与姚正庆合作。出于对姚正庆的信任,全权委托姚正庆进行操作,包括将其名下的银行卡、密码交给姚正庆保管;后姚正庆将其委托其操作的对外出借款项业务的有关凭证一并保管于邦融公司,并由邦融公司财务人员进行简单的记载和管理,甚至由邦融公司代为催收部分借款本息,这也就是邦融公司为何掌握1476号案件诉讼费发票、其银行卡及密码甚至取代其收取案件部分借款的原因。3、关于案涉250万元借款过程,其不认识马任虎、任立中,姚正庆介绍说马任虎需要借250万元,其通过雄狮公司筹措了资金,出借给马任虎,借款也是由姚正庆出面协商,其本人没有与马任虎、任立中见过面,借款合同上落款处债权方的“陆蓓莲”名字是其本人在2012年3月12日左右签的,借条上“陆蓓莲”的名字不是其所写;借款合同和借条在双方签字完成后一直由姚正庆保管,没有交给其,在1476号案件也由姚正庆直接将借款合同、借条交给律师提交给法院。关于250万元的款项,系2012年3月12日从雄狮公司账户转入其银行卡中,当天其将该款转给马任虎,当时其仅是从雄狮公司短期拆借、周转,没有在雄狮公司账上明确。4、因出借250万元是姚正庆一手操办的,后来姚正庆说款项有可能还不了了,需要通过法院起诉,其不熟悉法律程序,于是请姚正庆介绍熟悉的律师,姚正庆就介绍了律师,具体的案件细节也是由姚正庆告知律师的,诉状、委托手续是由姚正庆带回来给其签字的,诉讼费是谁交的不记得了,但是律师的代理费其曾经支付过,1476号案件审理过程其没有参加。后1476号调解书也确认其与马任虎、任立中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并确定马任虎、任立中向其承担归还款项本息等义务,并且马任虎、任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均自愿向其归还本息,邦融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邦融公司与1476号案件的借贷款项无关。1476号案件诉讼、执行前后,邦融公司直接收取(截留)了马任虎、任立中用于归还其的借款本息部分款项,按双方之间的正常合作,邦融公司事后应将其截留或代收的该部分款项返还给其,但一直未返还。后1476号案件执行中,法院根据当时达成的执行异议调解协议,于2014年12月通知其领取了70万元执行款。5、邦融公司在已向典当行业主管部门公示的2012年度财务报表中,并未包括1476号案件涉及的250万元借款。6、如果法院认为其需要返还款项,对于邦融公司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6%的标准没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邦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陆蓓莲银行卡情况。邦融公司总经理姚正庆与陆蓓莲系叔嫂关系,陆蓓莲是姚正庆的嫂子。2011年12月,陆蓓莲申请办理了2912银行卡,银行卡办完之后半个月左右,就为邦融公司一直持有至今。
二、邦融公司情况。2015年11月25日,江阴法院裁定受理黄惠芬对邦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江阴法院指定江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邦融公司管理人。
三、1476号案件审理情况。2013年10月8日,陆蓓莲委托律师将马任虎、任立中诉至江阴法院,要求马任虎归还借款250万元、支付利息90万元、律师费,任立中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即为1476号案件,诉讼费票据显示陆蓓莲预交诉讼费用39620元。1476号案件审理中,陆蓓莲和马仁虎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20312、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债权方甲方为陆蓓莲,债务方乙方为马任虎,担保人为任立中。乙方向甲方借款250万元,该笔款由陆蓓莲汇入乙方指定账户62×××15。借款期限10天,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用途个人经营。落款处债权人甲方陆蓓莲,债务方乙方马任虎,担保人任立中”,以上下划线部分均为手写。2、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陆蓓莲出借人民币250万元,至2012年3月21日前归还,利率按3%/月计算;如按期不能归还借款,我自愿按未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本次借款我保证用途合法,该笔款项由陆蓓莲汇给我指定的62×××15银行账户收取。如有纠纷在江阴法院起诉。借款人马任虎。日期2012年3月12日。……保证人任立中。”以上下划线部分均为手写。3、转账凭证一份,显示2012年3月12日陆蓓莲2912银行卡向马任虎62×××15的银行卡转账250万元。1476号案件调解过程中,陆蓓莲、马任虎均陈述,起诉之前马任虎已经归还了30万元本金。后该案于2013年10月31日调解结案,调解方案为:
一、马任虎结欠陆蓓莲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11.969万元,合计231.969万元;于……付清……二、马任虎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陆蓓莲律师代理费5.8万元;
三、任立中对马任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陆蓓莲放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实际由原告预交。为证明马仁虎的借款是归还给邦融公司,是与邦融公司发生借款关系而非陆蓓莲,邦融公司提供2013年9月24号马任虎向邦融公司交付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上面有马任虎签字)、2013年9月29日马任虎向邦融公司还款20万元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张(原件在账本中,已核对),上述合计30万元是马任虎诉前向邦融公司归还的30万元。1476号案件调解中陆蓓莲、马任虎亦确认的“起诉之前马任虎已经归还了30万元本金”的情况。陆蓓莲质证认为,当时其全权委托姚正庆办理,故归还的款项马任虎具体支付给谁、支付了多少其确实不清楚。为证明1476号案件的诉讼费系邦融公司缴纳,马仁虎是与邦融公司发生借款关系而非陆蓓莲,邦融公司提供了1476号诉讼费39620元的发票原件一张。陆蓓莲对诉讼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1476案的诉讼费系由其缴纳而不是邦融公司。为证明案涉250万元借款系由邦融公司委托陆蓓莲、以陆蓓莲的名义向马仁虎发放,邦融公司提供了2012年3月12日借款审批表,载明“借款人为马任虎,借款金额为250万元,连带保证人为任立中,邦融公司财务部经理意见一栏载明情况属实,总经理审批意见一栏载明同意发放,姚正庆12.3.12”。陆蓓莲质证认为,对借款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表系邦融公司内部制作,且没有陆蓓莲签字,不能证明邦融公司与陆蓓莲存在委托关系。因马任虎、任立中未按1476号案件调解书履行,陆蓓莲向江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澄执字第2944号]。该案执行中,在2014年10月16日的执行谈话笔录上载明:“执行法官陈述:该案陆蓓莲、马任虎、任立中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陆蓓莲于2014年9月28日向江阴法院表示马任虎、任立中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确认的期限履行,现在马任虎、任立中尚欠陆蓓莲多少钱?陆蓓莲委托代理人陈述: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给了陆蓓莲27万元,其中20万元是承兑汇票,7万元是现金,这27万元其实是给陆蓓莲的公司的,但是陆蓓莲也认可这27万元是给陆蓓莲本人的,因此计算下来,马任虎、任立中尚结欠陆蓓莲154万元,至于其他利息、违约金等,经协商,陆蓓莲全部放弃。执行法官陈述:任立中申请执行朱建军、朱建华一案进程中,法院执行到位198万元,本院决定将其中154万元不发放给任立中且已告知任立中,现为陆蓓莲办理154万元执行款发放手续,陆蓓莲是否同意执结本案。陆蓓莲委托代理人陈述:同意。”在2014年11月28日的执行谈话笔录上,载明:“执行法官陈述:缪志宏、于忠华申请雄狮公司、邦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执行中,法院提取了雄狮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蓓莲在(2014)澄执字第2944号(被执行人为马任虎、任立中)一案的执行款154万元,提取后陆蓓莲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听证裁决,缪志宏、于忠华与陆蓓莲达成调解协议,提取的该执行款154万元同意由异议人陆蓓莲享有70万元,申请人缪志宏、于忠华共同享有84万元,是否同意?缪志宏、于忠华表示同意。”2014年11月28日,陆蓓莲、缪志宏、于忠华就上述分配方案达成协议。关于2014年10月16日的执行谈话笔录上载明的陆蓓莲委托代理人陈述的“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给了陆蓓莲27万元,其中20万元是承兑汇票,7万元是现金,这27万元其实是给陆蓓莲的公司的,但是陆蓓莲也认可这27万元是给陆蓓莲本人的”中“这27万元其实是给陆蓓莲的公司的”,陆蓓莲质证认为,该处的公司是指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雄狮公司,其只知道雄狮公司代收取了27万元执行款,后因姚正庆离开了邦融公司,其非常关注250万元借款的归还情况,故后来通过执行法院领取了70万元。为证明上述调解协议中“陆蓓莲的公司”是指邦融公司,而非陆蓓莲的雄狮公司,邦融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金额为20万元有马任虎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日期为2014年6月4日金额为20万元有马任虎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1476号案件审理结束后,马任虎向邦融公司归还了40万元。根据邦融公司账面记载,马任虎另归还了20万元,其中10万为现金、10万为承兑汇票。
四、邦融公司年度报表情况。邦融公司在报送典当行业主管部门的2012年年度财务报表中并未包含1476号案件涉及的250万元。据邦融公司管理人接收到的材料显示,邦融公司分为内外两套账,主管部门公示的财务报表指的是外账,本案所涉的250万元款项、诉讼费发票、调解书、收到的款项等均是做在内账中,主管部门公示的财务报表不包含250万元。
五、关于2912银行卡交易往来情况。为证明案涉250万元款项来源于陆蓓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雄狮公司,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陆蓓莲,陆蓓莲提供了一份3页银行对账单(陆蓓莲仅提供了3页,其余未提供)及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3日银行卡余额明细上显示,2912银行卡从2012年1月4日开始进行款项往来,到2013年12月13日共发生730多笔交易,涉及众多不同的案外人,交易款项金额从几千元到一千万元不等;其中有多次款项往来都发生在雄狮公司与陆蓓莲之间;其中编号191项显示,2012年3月12日雄狮公司向该卡打款500万元,该卡余额为5253542.33元;编号192项显示,该日该卡向成岳宝打款500万元,该卡余额为253542.33元;编号193项显示,2012年3月12日雄狮公司向该卡打入250万元,该卡余额2753542.33元;编号194项显示2012年3月12日该卡向马任虎打款250万元,该卡余额253542.33元。邦融公司质证认为,250万元是恒兴公司向邦融公司出借的款项,当时出借款项大于250万元,故部分款项打入雄狮公司账户,再由雄狮公司账户打入陆蓓莲账户,邦融公司再以陆蓓莲名义对外向马任虎出借,这样操作是为了规避典当公司不允许发放信用借款。为查明2912银行卡在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730余笔款项往来(包括与雄狮公司之间的往来)的基础关系、理由、原因、发生经过,一审法院向陆蓓莲和邦融公司了解情况。陆蓓莲以其在办卡后半个月左右便将卡交给姚正庆保管,对此均不清楚,但是案涉的250万元系陆蓓莲从雄狮公司短期拆借而来,且案涉250万元借款与其他笔借款没有关联性。雄狮公司质证认为,陆蓓莲的卡上资金往来都是邦融公司对外借的,然后借用陆蓓莲的卡对外放款,关于陆蓓莲与雄狮公司之间的往来,实际上雄狮公司也是由邦融公司总经理姚正庆控制,也是用于对外融资的平台。
六、江阴法院调查情况。江阴法院向任立中进行调查,任立中陈述:“马任虎是任立中的外甥,当时马任虎需要用钱,任立中在邦融公司工作,马任虎就问任立中能否找到出借人,因为当时邦融公司可以对外借款,马任虎就和任立中就在2012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两人签字时,债权人、出借人一方均为空白,并没有载明是陆蓓莲。马任虎、任立中签字完后将借款合同、借条交给邦融公司。马任虎、任立中从来不认识陆蓓莲,也没有与陆蓓莲沟通协商过。直到1476号案件陆蓓莲起诉,马任虎、任立中还奇怪为何陆蓓莲起诉。当时邦融公司借用多个自然人包括陆蓓莲的银行卡对外出借款项,款项实际上是邦融公司的,通过别人的银行卡对外出借款项,形成账外账。”一审中,一审法院询问邦融公司和陆蓓莲,能否通知到姚正庆,陆蓓莲提供了尾号为8561的手机电话,经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14:38、2016年12月21日17:32、2016年12月22日16:02、2016年12月26日10:43多次电话联系,均无人接听。邦融公司和陆蓓莲也均称无法通知姚正庆。上述事实和情况,有1476号卷宗材料、执行笔录、诉讼费发票、银行进账单、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邦融公司与陆蓓莲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250万元系邦融公司使用陆蓓莲的银行卡对外出借款项,并委托陆蓓莲以陆蓓莲的名义提起1476号案件诉讼。第一,邦融公司与陆蓓莲均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就250万元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且双方各执一词,故一审法院在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做出分析认定。第二,姚正庆在本案中的角色。陆蓓莲称“2912银行卡是交给姚正庆的……出借250万元是姚正庆一手操办的……陆蓓莲没有见过马任虎、任立中,系姚正庆与马任虎、任立中沟通协商……姚正庆介绍了律师,具体的案件细节也是由姚正庆告知律师的,诉状、委托手续是由姚正庆带回来给陆蓓莲签字的”,因姚正庆系邦融公司总经理,且邦融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2日借款审批表上也载明“借款人为马任虎,借款金额为250万元,连带保证人为任立中,邦融公司财务部经理意见一栏载明情况属实,总经理审批意见一栏载明同意发放,姚正庆12.3.12”,同时邦融公司持有2912银行卡本身、1476号案件诉讼费发票,故可以说明,就本案250万元的出借行为,系姚正庆代表邦融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姚正庆的个人行为,因此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邦融公司。第三,陆蓓莲称“系陆蓓莲因从事对外借款事项缺乏操作经验、客户资源,因此将2912银行卡交给姚正庆,有意通过姚正庆利用邦融公司的平台对外出借款项……甚至有邦融公司代为催收部分借款本息”,根据陆蓓莲的上述陈述,该2912银行卡应当专用于陆蓓莲自有资金并对外出借款项,但该卡自2011年12月办理之后半个月左右就为邦融公司持有至今,并且该卡从2012年1月4日开始进行款项往来,到2013年12月13日共发生730多笔交易,涉及众多不同的案外人,交易款项金额也从几千元到一千万元不等,陆蓓莲不能明确上述款项发生的基础关系、理由、原因、经过等因素,故尽管2912银行卡办理在陆蓓莲名下,但邦融公司事实持有该卡并使用该卡,因此,该卡为邦融公司向陆蓓莲借用并由邦融公司自己使用并对外出借款项的可能性较大。第四,2012年3月12日雄狮公司向2912银行卡打入250万元,陆蓓莲解释为其个人向雄狮公司短期拆借、周转,但一方面陆蓓莲与雄狮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陆蓓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权属,且陆蓓莲也认可该250万元没有在雄狮公司账目上进行明确,另一方面2912银行卡与陆蓓莲之间存在多次大额交易,陆蓓莲均不能明确具体基础关系、理由、原因等因素,故一审法院对陆蓓莲的陈述不予采信。至于雄狮公司与邦融公司之间就250万元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第五,1476号案件原告为陆蓓莲,但实际上应当为邦融公司委托陆蓓莲起诉。理由为:1、民事案件立案需要缴纳诉讼费用,一般情况下,谁到法院起诉立案交费,法院将诉讼费用票据交给谁,本案中,邦融公司提交了诉讼费发票原件,可以说明系邦融公司到江阴法院立案交费。2、陆蓓莲称“姚正庆介绍了律师,具体的案件细节也是由姚正庆告知律师的,诉状、委托手续是由姚正庆带回来给陆蓓莲签字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姚正庆系履行邦融公司职务行为,故1476号案件实际上为邦融公司操作提起诉讼。3、双方在1476号案件中调解中均认可“起诉之前马任虎已经归还了30万元本金”,本案中邦融公司提供了马任虎归还30万元款项的银行承兑汇票,而陆蓓莲却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1476号案件执行中2014年10月16日的执行谈话笔录上陆蓓莲委托代理人陈述“被执行人给了陆蓓莲27万元,其中20万元是承兑汇票,7万元是现金,这27万元其实是给陆蓓莲的公司的,但是陆蓓莲也认可这27万元是给陆蓓莲本人的”,本案中邦融公司提供了1476号案件调解结案后马任虎向邦融公司交付的40万元承兑汇票,而陆蓓莲却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27万元给陆蓓莲的公司”中公司应该是指邦融公司;从以上两方面的内容看,尽管1476号案件原告为陆蓓莲,但该案无论是诉前还是结案后,马任虎归还款项的对象均为邦融公司而非陆蓓莲,且如果1476号案件为陆蓓莲实际起诉,那么在该案结案后,陆蓓莲应当向马任虎收取款项,而不是马任虎将款项交付给邦融公司,即1476号案件结案后,马任虎将款项交付给邦融公司的行为,陆蓓莲在2014年10月16日执行谈话笔录中予以认可,也可以说明1476号案件为邦融公司委托陆蓓莲起诉。第六,从任立中的陈述看,任立中作为250万元的保证人,亦明确“马任虎、任立中借款系和邦融公司协商,从来不认识陆蓓莲,也没有与陆蓓莲沟通过……当时邦融公司借用多个自然人包括陆蓓莲的银行卡对外出借款项,款项实际上是邦融公司的,通过别人的银行卡对外出借款项,形成账外账”,这与本案中邦融公司将250万元款项、诉讼费发票、调解书、收到的款项均做在内帐中、未在报送典当行业主管部门的2012年年度财务报表中有所反映的情况相印证。综上,从邦融公司一直持有2912银行卡、250万元就1476号案件诉前归还、立案交费、诉后马任虎归还款项的对象等内容看,均可以印证1476号案件系邦融公司实际操作,并委托陆蓓莲以陆蓓莲的名义起诉。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陆蓓莲从1476号案件中取得的70万元,应当返还给邦融公司,并承担从实际取得款项之次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陆蓓莲表示“如果法院认为陆蓓莲需要返还款项,对于邦融公司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6%的标准没有异议”,因此,陆蓓莲应向邦融公司支付7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如上认定,但并不意味着一审法院对邦融公司在实际操作中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认可,对于邦融公司的违规操作行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陆蓓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邦融公司返还7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陆蓓莲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陆蓓莲提供雄狮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3月12日,从我公司10×××25银行账户汇至陆蓓莲62×××12银行卡250万元,该款是陆蓓莲个人提出向公司借款250万元,我公司同意向其出借后便根据陆蓓莲的要求而汇的款。因此,这笔250万元不是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需向我公司借款并要求我公司汇到陆蓓莲银行卡上的款项,与江阴市邦融典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陆蓓莲举证认为,出借给马仁虎、任立中的250万元借款系雄狮公司出借给其的,款项来源于其,而非邦融公司。邦融公司质证认为,雄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陆蓓莲,该《情况说明》形成于一审之后,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本案借款系邦融公司从江阴市辽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澄石化)借得,辽澄石化指示恒兴公司将款项转至雄狮公司,再由雄狮公司转至陆蓓莲名下2912银行卡。为证明案涉250万元借款系邦融公司所有,邦融公司提供了3份证据:1、姚正庆于2012年3月12日向江阴市辽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江阴市辽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期限15天,利率月息2%,并将该借款汇至如下账号:户名: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阴市广场支行,账号:10×××25。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人:姚正庆。2012年3月12日。”2、转账凭证,2012年3月12日恒兴公司向雄狮公司转账750万元,附言:往来款。3、2012年3月31日记账凭证(邦融公司内帐),一级科目记载“短期借款”,二级科目记载“江阴辽澄石化”,贷方金额记载“16500000”。邦融公司举证认为,2012年3月12日姚正庆代表邦融公司向辽澄石化借款750万元,当日该款由恒兴公司转入雄狮公司账户,做在邦融公司的记账凭证上。辽澄石化和恒兴公司有关联关系,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两家企业地址都在江阴市××××村,两家企业联系电话都是0510-8666****,在邦融公司内帐中,两家公司往来中也混同出现。该750万元款项于2012年3月12日从雄狮公司账户划入陆蓓莲账户的两笔款项(一笔500万元,一笔250万元出借给马任虎的)相印证。除双方争议的70万元和被缪志忠、于忠华执行的84万元外,马任虎250万元借款中其余还款均记载于邦融公司的内帐或者外帐,均还至邦融公司,部分归还款项(承兑汇票)最终流向了恒兴公司。陆蓓莲质证认为,对借条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条明确记载借款人为姚正庆,与邦融公司无关。借条中出借人为辽澄石化,与打款方恒兴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双方的股东均无混同。仅凭借条无法得出恒兴公司打入雄狮公司的750万元就是借条提及的姚正庆向辽澄石化的借款,邦融公司并未出示指示付款的依据。记账凭证系邦融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上面所载内容无法印证邦融公司所要达到的证明内容,且该凭证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对于邦融公司主张案涉250万元是邦融公司向恒兴公司(辽澄石化)借款而来的意见,陆蓓莲认为邦融公司作出判断,依据的主要是推定和无直接关联的证据。1、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在没有其他指示付款或还款的证据支撑时,仅能代表双方之间的直接往来,涉案250万元是从雄狮公司账上而来,邦融公司不仅没有向雄狮公司借款的凭据,也没有指示雄狮公司付款的凭据。光凭同日姚正庆向第三方辽澄石化借款的借条就认为该笔款项是姚正庆代邦融公司向辽澄石化借款,后由恒兴公司代辽澄石化转至雄狮公司账户,再由雄狮公司账户打入陆蓓莲2912银行卡上然后转出至马任虎账上,且金额一笔为750万元,一笔为250万元,不具有对应关系。2、马任虎归还的承兑汇票都流向恒兴公司,仅能证明邦融公司和恒兴公司有交易往来,跟案涉250万元无关联。3、邦融公司通过陆蓓莲卡向其他人进行融资,与其主张没有关联,不具有证明力。4、邦融公司关于典当行不能直接融资,所以很可能利用雄狮公司作为平台的说法,与其主张也没有关联性。为进一步证明出借给马仁虎的250万元系来自于雄狮公司,陆蓓莲提供了如下证据:1、辽澄石化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江阴市辽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载明:“2012年3月12日由江阴市辽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给姚正庆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该款由江阴恒兴新材料划至借款人指定账户“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账上。以上款项姚正庆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3月31日通过江阴市雄狮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归还给江阴市辽澄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叁佰万元、叁佰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总计柒佰伍拾万元整。目前该款项已全部结清。特此说明!”2、雄狮公司1064×××25账号查明明细(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广场支行,2017.06.13”印章),载明:序号35,交易日期20120320,交易金额-3000000.00;序号51,交易日期20120329,交易金额-3000000.00;序号53,交易日期20120331,交易金额-1500000.00。以上3笔交易对方户名均为辽澄石化。陆蓓莲举证认为,《情况说明》和账户明细证明姚正庆从辽澄石化借得的750万元款项系由雄狮公司归还,该款项应为雄狮公司所有。邦融公司质证认为,前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并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从内容上看,辽澄石化涉案款项是通过邦融公司总经理姚正庆协调借得,而非向陆蓓莲或雄狮公司出借,与陆蓓莲在庭审中关于该款项系雄狮公司所借的陈述矛盾。基于姚正庆作为邦融公司总经理、借贷业务审批负责人的身份,结合本案向辽澄石化借款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以陆蓓莲名义放款的凭证、审批资料均记载于邦融公司的会计账本,足以推定系姚正庆代邦融公司借款的行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法律关系是邦融公司委托陆蓓莲以陆蓓莲的名义向马仁虎出借款项还是陆蓓莲以自己的名义向马仁虎出借款项后委托邦融公司姚正庆处理借还款相关事宜;
二、案涉250万元借款是陆蓓莲从雄狮公司拆借所得还是邦融公司借款所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法律关系应为邦融公司委托陆蓓莲以陆蓓莲名义对外出借款项,而非陆蓓莲主张的陆蓓莲以自己的名义向马仁虎出借款项后委托邦融公司姚正庆处理借款款相关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邦融公司和陆蓓莲各自所称的委托关系,双方均无书面协议予以证明,故只能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相较于陆蓓莲的主张,邦融公司提供的证据更能证明本案应为邦融公司委托陆蓓莲以陆蓓莲的名义对外出借款项。理由如下:第一,2912银行卡自办卡之后便由邦融公司保存、使用。2011年11月,陆蓓莲申请办理了2912银行卡,银行卡办完之后,陆蓓莲交给姚正庆,就一直为邦融公司持有,由邦融公司掌握银行卡及密码。一直到本案诉讼,陆蓓莲并未有机会接触并使用2912银行卡,所以该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应为邦融公司,而非陆蓓莲。2912银行卡上的所有款项转入、转出应视为邦融公司的行为,而非陆蓓莲的行为。第二,姚正庆在案涉借还款中的行为应为代邦融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陆蓓莲称姚正庆不是邦融公司的总经理,而邦融公司称姚正庆为其公司的总经理。虽然邦融公司未提供内部任命文件,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但是从邦融公司2012年3月12日借款审批表看,姚正庆在总经理审判意见一栏签字同意,故姚正庆应为邦融公司的总经理,邦融公司对姚正庆的身份亦予以认可,姚正庆的行为应视为履行邦融公司职务的行为。第三,案涉250万元借款合同的内部审批、签订、款项归还、诉讼执行等工作均由邦融公司完成,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为邦融公司。首先,从借款合同的内部审批看,邦融公司2012年3月12日借款审批表上载明“借款人为马任虎,借款金额为250万元,连带保证人为任立中,邦融公司财务部经理意见一栏载明情况属实,总经理审批意见一栏载明同意发放,姚正庆12.3.12”。案涉250万元借款的审批流程上,不仅有与陆蓓莲有亲戚关系的邦融公司总经理姚正庆的审批意见,还有邦融公司调查人员的调查意见、业务部经理意见、财务部经理意见,故并非陆蓓莲所称其是委托姚正庆个人帮助其处理借还款相关事宜。其次,从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看,任立中在一审陈述:“马任虎是任立中的外甥,当时马任虎需要用钱,任立中在邦融公司工作,马任虎就问任立中能否找到出借人,因为当时邦融公司可以对外借款,马任虎就和任立中就在2012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两人签字时,债权人、出借人一方均为空白,并没有载明是陆蓓莲。马任虎、任立中签字完后将借款合同、借条交给邦融公司。马任虎、任立中从来不认识陆蓓莲,也没有与陆蓓莲沟通协商过。直到1476号案件陆蓓莲起诉,马任虎、任立中还奇怪为何陆蓓莲起诉。当时邦融公司借用多个自然人包括陆蓓莲的银行卡对外出借款项,款项实际上是邦融公司的,通过别人的银行卡对外出借款项,形成账外账。”从任立中的陈述看,任立中认为其借款对象是邦融公司,不是陆蓓莲,借款的相关事项均为邦融公司处理;与此同时,陆蓓莲对案涉250万元借款的对象及签订过程等均无法陈述清楚。再次,从案涉250万元借款的归还情况看,除了本案70万元及缪志忠、于中华执行案取走84万元之外,剩余100万元左右还款,均是由马仁虎、任立中归还至邦融公司,马仁虎的还款对象均是邦融公司,在邦融公司内帐亦有记载。最后,从案涉250万元诉讼执行情况看,陆蓓莲与马仁虎、任立中的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讼费票据、借款合同原件均保存于邦融公司内部,委托律师等事务也是邦融公司办理,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陆蓓莲委托代理人在2014年10月16日的执行谈话笔录上陈述“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给了陆蓓莲27万元,其中20万元是承兑汇票,7万元是现金,这27万元其实是给陆蓓莲的公司的,但是陆蓓莲也认可这27万元是给陆蓓莲本人的”中“这27万元其实是给陆蓓莲的公司的”,陆蓓莲称前述“陆蓓莲的公司”应为雄狮公司,但是根据马仁虎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后仍然向邦融公司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看,前述谈话笔录中“陆蓓莲的公司”应为邦融公司,而非雄狮公司。第四,从邦融公司利用2912银行卡的交易惯例看,邦融公司应为案涉250万元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陆蓓莲名下2912银行自2011年11月办卡之后,交由邦融公司使用,截止到2013年12月13日,2912银行卡发生730多笔交易,但是陆蓓莲均不能明确上述730多笔交易的基础关系、原因、经过等因素。根据邦融公司陈述,陆蓓莲名下2912银行卡是其公司用来对外借款使用,所以案涉250万元借款仅是730多笔交易中的一笔。邦融公司的陈述可信度明显高于陆蓓莲。第五,陆蓓莲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法律关系为陆蓓莲以自己的名义向马仁虎出借款项后委托邦融公司姚正庆处理借款款相关事宜。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是邦融公司借得,而非陆蓓莲从雄狮公司处拆借所得。为证明案涉250万元借款来源,陆蓓莲提供了雄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50万元借款系陆蓓莲从雄狮公司拆借而来,邦融公司提供了姚正庆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和记账凭证予以反驳,证明250万元借款系邦融公司从辽澄石化借款750万元而来,辽澄石化指令关联方恒兴公司将借款750万元直接打到雄狮公司账户,雄狮公司分两次(500万元和250万元)转至陆蓓莲名下2912银行卡账上,再从2912银行卡上转至马仁虎账上250万元。对陆蓓莲提供的雄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邦融公司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但是《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陆蓓莲从雄狮公司拆借得来。认定案涉借款250万元的来源,应当从案涉借款的借得、流转及出借的整个流程看,姚正庆以邦融公司总经理身份代邦融公司向辽澄石化借款,后为了规避典当公司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邦融公司要求辽澄石化将款项直接打至雄狮公司,再由雄狮公司转账至陆蓓莲名下2912银行卡账户,以陆蓓莲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并放款。从整个流程看,案涉借款250万元应为邦融公司所有,而非陆蓓莲所有。为了进一步证明案涉250万元借款系陆蓓莲从雄狮公司处拆借而来,陆蓓莲提供了辽澄石化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雄狮公司的账户明细,邦融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辽澄石化的《情况说明》和雄狮公司的账户明细恰好证明了案涉款项系姚正庆代邦融公司借得,而不是陆蓓莲所称陆蓓莲从邦融公司借得。对辽澄石化的《情况说明》和雄狮公司的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辽澄石化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案涉250万元借款系姚正庆从辽澄石化借得,而不是从雄狮公司借得。雄狮公司的账户明细反映了姚正庆从辽澄石化借得的750万元,最后是通过雄狮公司的账户归还给辽澄石化的,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该750万元就是雄狮公司的。首先,姚正庆出具借条的750万元借款是辽澄石化指令恒兴公司转至雄狮公司的,借款最后通过走雄狮公司账户还款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雄狮公司的账户明细上仅有归还辽澄石化的三次还款记录,账户明细信息不全,不能反映雄狮公司账户变动的全部情况,无法达到陆蓓莲的证明目的。再次,姚正庆向辽澄石化借款750万元,陆蓓莲举证证明通过雄狮公司账户的还款亦为750万元,而且辽澄石化的《情况说明》也表明该两笔借款和还款是对应的,故仅凭陆蓓莲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属于陆蓓莲所有,陆蓓莲应向邦融公司返还款项。综上所述,陆蓓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陆蓓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
审判员 陈迪金
代理
审判员 吕明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