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631号
原告:李艳中,女,198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腾冲市。
被告:尹兴滔,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腾冲市。(未到庭)原告李艳中诉被告尹兴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兴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因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4日补写了一份借条,被告承诺: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并口头约定按照一年每10000元给1000元的标准(年利率10%)支付利息。现已过还款时间,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尹兴滔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李艳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在2015年7月4日手写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尹兴滔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在2015年7月4日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年利率为10%计算利息。过了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零星偿还借款共3000元,现仍欠借款4000元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清偿。经庭审,本院确认被告仍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5年7月4日写下欠条,并与原告口头约定逾期按年利率为10%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口头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兴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兴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中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艳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兴滔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云
人民陪审员 杨学钦
人民陪审员 陈宝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芬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