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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民初63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与保山欣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宝燕、杨晓雁、张宝灿、赵加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艳中,尹兴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631号

原告:李艳中,女,198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腾冲市。

被告:尹兴滔,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腾冲市。(未到庭)原告李艳中诉被告尹兴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兴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因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4日补写了一份借条,被告承诺: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并口头约定按照一年每10000元给1000元的标准(年利率10%)支付利息。现已过还款时间,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尹兴滔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李艳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在2015年7月4日手写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尹兴滔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在2015年7月4日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年利率为10%计算利息。过了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零星偿还借款共3000元,现仍欠借款4000元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清偿。经庭审,本院确认被告仍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5年7月4日写下欠条,并与原告口头约定逾期按年利率为10%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口头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兴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兴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中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艳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兴滔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云

人民陪审员  杨学钦

人民陪审员  陈宝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芬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