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136号
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萍,系单位员工。
被告:孙延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住莱芜市钢城区。
被告:秦立菊,女,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莱芜市钢城区。
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延军、秦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延军、秦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延军、秦立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1日,被告孙延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0元,现结欠本金290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6月11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62%,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发放上述贷款时,被告孙延军和秦立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孙延军和秦立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孙延军未作答辩。被告秦立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被告孙延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延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0.6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秦立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秦立菊与被告孙延军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将贷款300000元存入被告孙延军账户。被告孙延军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2017年4月11日,被告孙延军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延军迟延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延军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秦立菊与被告孙延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秦立菊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延军、秦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延军、秦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孙延军、秦立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