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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82民初238号

谢玉立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玉立,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282民初238号

原告:谢玉立,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26003。

法定代表人:胡江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映梅,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玉立与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皖1282民初23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皖12民辖终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

审判员应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玉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材业务的人员。被告在界首建设房屋,需水泥等建材。自2014年1月份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水泥,2014年1月至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150000元,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供货价款70000元,共计供货220000元,被告共计付款12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对于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谢玉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现还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00000元;3、原告申请调取的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260号卷宗及(2016)皖1282民初1100号卷宗,该两份卷宗材料及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吴巧良、吴清丰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最后付款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8年1月15日,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单据上吴清丰、吴巧良、徐雪平三人的签名,该三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未有我公司授权。假如由我公司承担,根据两份单据,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单据上水泥欠款共计70000元应当包含2014年4月17日所写单据上的欠款。因此所欠水泥货款应当是30000元,该笔欠款被告已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完毕。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反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2014年9月5日汇给谢玉立水泥货款30000元,谢玉立的水泥款已付清;3、从(2018)皖1282民初10号案件中复印的该案原告丁家新提供的证据,证明海纳公司的项目经理是绍志威,执行经理是刘鑫。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给被告施工的界首市大唐·国际城工程工地上送水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4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水泥证明一份,上写明“大唐国际城水泥货款从元月-3月31日共计壹拾伍万元整,3月28日现金支付10000(壹万元整)4月17日公司支付柒万元整(70000),还欠货款柒万元整(70000)。证明人:吴清丰吴巧良徐雪平2014、4、17”。2014年6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水泥材料一份,上写明“4月12-5月16日的水泥款欠共计70000元(柒万元)吴清丰徐雪平吴巧良2014年6月19日。”被告于2014年7月25号转帐付款给原告4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转帐付款给原告30000元,现还下欠原告70000元水泥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谢玉立及被告浙江海纳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玉立与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结合原告举出有吴清丰、吴巧良、徐雪平等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签名出具的水泥证明、水泥材料条据两份及被告举出向原告转帐汇款的银行汇款单,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张单据上签名“吴清丰、吴巧良、徐雪平”的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根据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皖128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汇水泥款的行为,证明吴清丰、吴巧良、徐雪平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单据上所欠货款包含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单据所写的货款,

本院认为该两张条据所书写的欠款日期清楚,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条据是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所欠的水泥款,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条据是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6日所欠货款,被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此辩称,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两张单据来看,被告尚欠原告共计100000元水泥款未给付,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汇款30000元并举出汇款单据证明,原告在庭审后亦确认收到该笔货款,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谢玉立购买水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谢玉立向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玉立水泥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玉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谢玉立负担345元,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应 铭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嫒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