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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458号

兰虹、潘琍与原行政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虹,潘琍,原行政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行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虹,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畲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琍,女,194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冀新强(系兰虹丈夫、潘琍女婿),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立毅,市长。委托代理人童丽丽,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裘宇清,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车俊,省长。委托代理人汪锐、陈书宏,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兰虹、潘琍诉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城建行政撤销及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浙01行初449号行政判决。兰虹、潘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虹、潘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冀新强,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丽丽、裘宇清,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经所在单位杭州针织厂审核,邵定仙填报《杭州市市区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表》,配偶潘德清列入,实物分房情况空白。2002年8月2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邵定仙颁发《杭州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证号:200223158)。2007年3月10日,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和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杭州日报》联合发布《关于公开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公告(二十三)》,对部分符合优先购买条件的持证家庭未参加当次经济适用住房公开销售预登记的,根据杭政[2004]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经杭州市政府同意,上述申购家庭重新审核符合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优先购买条件的,再给予一次预登记选房的机会,但本次预登记对象必须同时符合的条件包括:申请家庭(2人及以上)现有(或已有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含48平方米)。2007年3月18日,邵定仙申请预登记报名,并填写《申购经济适用住房预登记补资料具结》,只补交了本人收入证明,配偶住房证明空白。2007年6月21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邵定仙换发新的《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证号仍为:200223158),但注明系“原证换发,仅限于第23期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使用)。该证载明: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2004]9号)《的实施意见》及(杭政函[2004]297号)《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人提供承诺的真实有效材料,经我办审核确认:申请人邵定仙、配偶潘德清符合申购资格。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与承诺的真实有效性有出入、或者被举报并查实,不符合申购条件的,本证及选房资格予以取消。2007年7月28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杭州日报》发布《关于公布杭州第二十三次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结果的公告》,显示邵定仙、潘德清已选蓝桥名苑5幢1单元903室经济适用住房。2010年4月27日,邵定仙、潘德清共同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建筑面积90.66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享受面积为70平方米邵定仙。2011年,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收到举报,反映邵定仙隐瞒家庭房产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2011年11月23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临安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帮助协查邵定仙、潘德清批地建房情况的函》。2011年12月1日,临安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邵定仙、潘德清批地建房调查结果的复函》,查明:潘德清(配偶邵定仙)户,坐落于临安市××××村农村宅基地,于1990年申请土地登记,2000年5月30日因分家析产,潘德清户将159.7平方米(中)的73.7平方米面积分割给潘琍,潘德清户保留土地登记面积86平方米。同时,提供了潘德清户临集建(90)字第01053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经向邵定仙家人核实相关情况后,于2011年12月21日向邵定仙作出杭房改撤字[2011]5号《撤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决定书》。2012年2月14日该撤销决定向邵定仙直接送达,由邵定仙本人签收。2012年10月10日,邵定仙、潘德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4日邵定仙、潘德清的委托代理人蓝晓云申请中止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中字[2012]323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期间,潘德清于2013年12月8日去世,邵定仙于2014年10月31日去世。2015年9月11日,委托代理人蓝晓云申请恢复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3日,潘琍、兰虹申请继续并恢复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浙政复[2015]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邵定仙作出杭房改撤字[2011]5号《撤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决定书》。邵定仙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供应体系,制定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负责经济适用房准购资格认定;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进行管理。因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系杭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非政府职能部门的组织,故涉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撤销行为应当认定系杭州市人民政府所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撤销邵定仙于2007年6月21日被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故判断邵定仙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应以2007年6月21日实行的经济适用住房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第四条规定,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的实施意见》(杭政[2004]9号)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持有市区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属中低收入的家庭(家庭中低收入,指按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数以下者);(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低于12平方米和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三)符合(一)、(二)项条件,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无房单身者。家庭住房面积的核定,包括申请家庭已享受实物分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杭政函[2004]297号)第一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杭州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二)已婚〔含未满35周岁离异(或丧偶)带小孩〕或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无房户;(三)申请家庭(2人及以上)现有(或已有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含48平方米);(四)属中低收入家庭(家庭中低收入,指按市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数以下者)。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下列住房纳入申请人家庭现有(或已有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1、承租的公有住房;2、已购买的房改房;3、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住房(如属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等;4、申请建造的批地建房,含“撤村建居”住房;5、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6、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住房;7、已交易出售的所有住房。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按同一户籍内的家庭人口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户内人口所拥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均核定为该户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第六条第(三)项第8目规定,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有关手续、证件,市房改办收回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发现时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责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和相应责任人的责任。本案中,邵定仙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其配偶潘德清所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依法应核定为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故潘德清在临安市××××村审批宅基地所建房屋应核定为家庭已有住房建筑面积。潘德清宅基地审批建房面积为159.7平方米,即便按其分家析产后的86平方米,均远远超出了法定的48平方米,不符合杭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邵定仙在2007年3月18日申请第23次经济适用住房预登记时,故意隐瞒配偶潘德清审批建房情况,其所获得的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接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杭房改撤字[2011]5号《撤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决定书》,撤销邵定仙户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注销其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收回九堡蓝桥名苑5幢1单元903室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琍、兰虹的诉讼请求。兰虹、潘琍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杭州市房改办撤销邵定仙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决定书及省政府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潘德清及其母亲建国后一直在临安市××××村居住,潘德清和其母亲使用的宅基地是唯一的宅基地。1988年潘德清母亲健在时,潘德清母亲带领儿子潘德清、儿媳邵定仙,孙女潘琍等人一起翻建了临安市××××村的房屋,祖孙四代共同居住。该房屋于1990年换发土地证,2000年5月因分家析产,其中73平方米给了潘琍一家,86平方米由潘德清和其母亲共同居住。翻建并不是批地建房,潘德清和其母亲在临安农村有住房不等于邵定仙和潘德清在杭州市市区有住房,农村房屋翻建不等于自己批地建房。2、邵定仙购买经济适用房是因为国家住房制度及货币政策改革,是无奈之举。邵定仙建国后到国有企业工作至退休,居住、工作、户口都在杭州,每月工资只有几十元,既要租房又要养家,工作几十年,根本买不起房。当时国家采取的是实物分房制度,由于国有企业利润上缴国家,没有充足房屋分配给职工,1998年房改时邵定仙没有享受实物分房。由于住房制度改革,取消实物分房,牺牲了邵定仙一代老职工的利益,邵定仙不得不购买经济适用房。杭州市房改办的工作人员对住房制度改革造成无房老职工的利益损害是清楚的。国家房改办的房改字(2002)203号文件中规定未承租公房、未以优惠价购买公房、未享受货币化补偿、未按房改价买回迁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未享受单位资助建房、未领取国家和单位住房补助为无房老职工。邵定仙在杭州没有住房,丈夫是农民,工作单位也认定邵定仙未享受实物分房,是无房户。1998年后国家开始鼓励中低收入市民购买经济适用房,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中的大多数无房户和困难户参加了集资建房,由于杭州市针织厂土地被政府收回安排他用,没有充足的土地集资建房,邵定仙和丈夫在单位和街道一直是杭州无房户。2002年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已经比房改房高了好几倍,但邵定仙和丈夫希望可以享受更好的医疗条件,只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邵定仙在杭州申请经济适用房合理合法合情。3、因邵定仙是退休老工人,丈夫是农民,收入非常低,2002年取得准购证后一直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经济适用房。2004年国家经济适用房政策开始收紧,2004年以前领准购证的居民和没有享受过实物分房、集资建房的老职工都很焦虑,强烈要求杭州市准购证继续有效。为了满足这一部分居民的需求,化解社会矛盾,杭州市政府对已经领取准购证尚未购买的居民中已婚无房户等几种情况有限供应经济适用房,邵定仙户符合政策规定,属于优先供应对象,因此购买到了第23期经济适用房。4、2007年3月10日第23期经济适用房公告明确对已经领取准购证尚未购买的居民中已婚无房户、无房老职工,应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公告中预登记要求提供的资料只有申请人身份证、杭州市经济适用房准购证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2007年3月18日邵定仙向杭州市房改办递交身份证和2002年颁发的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证,杭州市房改办审查后向其出具申购经济适用住房预登记补资料具结,确认预登记需补交的申购资料只有邵定仙本人的收入证明,并未要求补交其丈夫在临安农村的住房情况材料和收入证明。邵定仙补充提交资料后,杭州市房改办工作人员对其提交的三份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于2007年6月作出准予申请登记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决定。杭州市房改办和一审法院认定邵定仙故意隐瞒潘德清批地建房是毫无依据的。5、杭州市房改办在邵定仙申请登记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没有告知其2002年取得的经济适用房资格证作废或无效,也没有宣布撤销该资格证,未告知其需要提交丈夫在农村的住宅情况,也未要求邵定仙按照2004年的新规定重新申请和申报。邵定仙时年已经87岁,没有能力解读相关文件的内容,也不了解潘德清母亲的翻建房屋属于批地建房,并非是刻意瞒报。6、杭州市政府在2012年行政复议和2016年诉讼答辩时都称2011年撤销的是2002年邵定仙取得的经济适用房资格证,在举证期限出示的也都是该资格证。2017年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杭州市房改办声称2002年取得的资格证已经于2007年6月换发,但未提供邵定仙收到换发后的资格证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邵定仙是2007年被核准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被撤销的也是2007年取得的经济适用房资格,属于偏袒被告。7、杭州市房改办撤销邵定仙购房资格决定书使用的公章是杭州市房改办的公章,不是杭州人民政府的公章,充分说明杭州市房改办是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撤销邵定仙购房资格的决定系杭州市政府所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杭州市房改办撤销邵定仙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证以及一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1、2004年萧山、余杭、临安虽然属于杭州市管辖,但不属于杭州和郊区,与杭州施行不同的经济适用房政策。《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关于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中未规定和公告什么是批地建房,未规定在杭州以外的其他市、县农村户籍家庭成员在农村自家宅基地翻建房屋属于批地建房,也未规定此类住房面积核定为申请家庭在杭州已有住房面积计算。杭州市房改办和一审判决是对上述两份文件做了扩大解释和无权解释,于法无据。2、邵定仙以已婚无房户的身份于2002年取得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2007年按照政策优先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一审判决认定邵定仙违反《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关于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故意隐瞒丈夫的住房情况,撤销的是邵定仙2007年取得的经济适用房资格,该资格是2002年购房资格证换发得来,等于撤销的是邵定仙2002年取得的购房资格,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责任行政原则。

三、杭州市房改办原属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下属办事机构,现为杭州市住房和保障局的下属科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无权撤销邵定仙的购房资格。一审判决认定是杭州市政府撤销了邵定仙的购房资格充分说明了杭州市房改办没有权力以自己名义作出撤销决定。

四、撤销公民购房资格,收回购买房屋,是对公民产生重大权利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在作出处罚前,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杭州市房改办撤销邵定仙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前未告知邵定仙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未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处罚决定书中也未告知邵定仙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杭州市房改办作出杭房改撤字(2011)5号《撤销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决定书》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五、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杭州市政府举证超过法定期限,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庭不应采信其提供的证据。杭州市政府在两次庭审中提交的2002、2007两份购房资格证编号一致,2007年资格证注明是原证换发,内部使用,但并未出示2007年换证手续。上诉人于2015年起诉,2016年3月第一次开庭,杭州市政府没有出示2007年购房资格证,2017年2月20日杭州市政府的举证已经远超法定期限,而且没有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应视为没有该证据。

六、杭房改撤字(2011)5号《撤销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决定书》明显不当。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邵定仙是根据2002年购房资格和2007年杭州市房改办审核准予申请登记后购买的经济适用房,2007年该房屋交付后邵定仙已经装修,到2011年这种一次性行政许可实施完毕已经4年,超过行政处罚的2年期限。2011年邵定仙、潘德清已经90多岁,杭州市房改办撤销邵定仙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资格,要求收回该处房产,没有支付对价,杭州市房改办的错误行政给邵定仙造成的损失该如何弥补,杭州市房改办、杭州市政府应作出回答。

七、涉案撤销决定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平等对待原则,显失公平。2002年以来,杭州市政府为公务员建造了多处经济适用房,没有申报农村住宅情况,很多公务员不符合政策也购买了经济适用房。杭州市政府没有追回,也没有要求补足房款,邵定仙作为符合购买条件的购房人却被强制收回。建住房[2007]258号文件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杭州市政府对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务员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是否要求回购?八、杭州市政府、杭州市房改办负责人4次没有出庭,没有说明正当理由,违反法律。本案在中院和高院一共开庭四次,机关负责人无一人出庭应诉,(2016)浙行终593号行政裁定对此明确批评指正,请求责令杭州市政府负责人或副职,住房和保障局负责人、房改办负责人出庭应诉。综上,请求:1、撤销(2016)浙01行初449号行政判决;2、撤销浙政复〔2015〕401号复议决定;3、撤销杭房改撤字[2011]5号撤销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决定;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原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由被上诉人成立,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关于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297号)第六条第(三)项第八款,原杭州市住房改革办公室有权作出《撤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决定书》。案涉行政撤销行为发生于2011年12月21日,根据当时所适用的《关于印发〈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杭编[2003]46号)的规定,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之一是负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供应体系,制定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负责经济适用房准购资格认定;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进行管理,系杭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非政府职能部门的组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一审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邵定仙、潘德清隐瞒住房情况申请经济适用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1、本案适用《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杭政[2004]9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关于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29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第四条规定,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据此颁布、实施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二条明确适用于已领《准购证》未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摇号后选房的居民。2、邵定仙(潘德清)户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隐瞒了相关住房情况,事实清楚。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申请家庭需提供的材料包括住房情况证明。具体根据《实施意见》第十二条、《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住房面积核定的房屋来源包括:已享受实物分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存量房)、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的所有住房。房产类型包括:承租的共有住房;已购买的房改房;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住房(如属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等;申请建造的批地用房,含“撤村建居”住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房;已交易出售的所有住房。邵定仙(潘德清)户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前述申请家庭户内人口所有(或已有过)的住房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2002年6月,经所在单位杭州针织厂审核,邵定仙填报《杭州市市区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配偶潘德清列入,实物分房情况空白。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规定调整,根据《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实施细则》第一条明确,申请家庭(2人及以上)现有(或已有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含48平方米),符合杭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优先购买条件,再给予一次预登记选房的机会。2007年3月18日,邵定仙申请登记报名,并填写了《申购经济适用住房预登记补资料具结》,只补交了本人收入证明,配偶住房证明空白。2011年,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收到举报,反映邵定仙隐瞒家庭房产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2011年11月23日,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临安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帮助协查邵定仙、潘德清批地建房情况的函》。2011年12月1日,临安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邵定仙、潘德清批地建房调查结果的复函》,查明“潘德清(邵定仙)户,坐落临安市××××村农村宅基地,于1990年申请土地登记,2000年5月30日因分家析产,潘德清户将159.7平方米的73.7平方米面积分割给潘琍,潘德清户保留土地登记面积86平方米。”因此,潘德清宅基地审批建房面积为159.7平方米,即便按其分家析产后的86平方米仍远超法定的48平方米。原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据此作出的撤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撤销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原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查明邵定仙户申请隐瞒住房情况后依相关规定作出撤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的复议程序合法。潘德清、邵定仙不服杭房改撤字[2011]5号撤销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决定,于2012年11月申请行政复议。依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案件中止。中止期间,原申请人潘德清、邵定仙死亡。2015年10月22日,上诉人作为原申请人的近亲属要求复议,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恢复审理。2015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上诉人。

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杭房改撤字[2011]5号撤销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决定及浙政复〔2015〕401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状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状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差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邵定仙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其虽在申请表中承诺系无房户并对填报的真实性负责,但临安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关于对邵定仙、潘德清批地建房调查结果的复函(临土资函〔2011〕23号)表明:“潘德清(配偶邵定仙)户,坐落于临安市××××村农村宅基地,于1990年申请土地登记,2000年5月30日因分家析产,潘德清户将159.7平方米的73.7平方米面积分割给潘琍,潘德清户保留土地登记面积86平方米。”故邵定仙在2007年3月18日申请第23次经济适用住房预登记时,并不符合《杭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接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杭房改撤字[2011]5号《撤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决定书》,并无不当。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虹、潘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裕琨

代理

审判员  万成兆

代理

审判员  邓 瑶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亚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