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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21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夏红利、胡远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夏红利,胡远远,李新建,杨素荣,李科,李丹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21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孔祖大道南段力达小区南门西侧50米(建设路南段东侧力达水岸名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716648953。

负责人:郭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刘英宇,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红利,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胡远远,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新建,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杨素荣,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李科,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李丹丹,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夏红利、胡远远、李新建、杨素荣、李科、李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刘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红利、胡远远、李新建、杨素荣、李科、李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854.75元、利息1434.16元(含罚息,计算年利率为15.3%,罚息为利率的30%,计算时间截至2017年2月7日),共计47288.91元,之后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夏红利于2016年3月10日经被告李新建、李科连带担保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息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了罚息为借款利率的30%,可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余下的贷款本息47288.91元,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夏红利、胡远远、李新建、杨素荣、李科、李丹丹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夏红利、胡远远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联保协议书上显示李新建、李科、夏红利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上显示借款本金为10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证明被告夏红利于2016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罚息为年利率的30%,并由被告李科、李新建提供连带担保;2、2017年2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出具的被告夏红利贷款结算清单一份(截止到2017年2月7日)。上面显示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夏红利仍下欠原告本金45854.75元、利息(含罚息)1434.16元,共计47288.91元。证明被告夏红利仍下欠原告本金45854.75元、利息(含罚息)1434.16元,共计47288.91元;夏红利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夏红利借款后前三期按还款计划,还清各本期利息;第四、五期按还款计划还清各本期借款本金利息,第六期(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还款计划应在2016年9月10日前还清本期借款本金利10827.31元利息1004.09元,被告夏红利还清本期本金后,一直没有还本期利息。被告夏红利此期及以后各期均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被告夏红利下欠全部借款;4、被告李新建与杨素荣家庭户口本一份、被告李科与李丹丹家庭户口本一份、被告夏红利与胡远远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被告李新建与杨素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科与李丹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夏红利与胡远远系夫妻关系。证明被告李新建与杨素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科与李丹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夏红利与胡远远系夫妻关系。被告夏红利、胡远远、李新建、杨素荣、李科、李丹丹未质证。被告夏红利、胡远远、李新建、杨素荣、李科、李丹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上面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红利、胡远远、李新建、杨素荣、李科、李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夏红利、李新建、李科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邮政银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员的配偶或近亲属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或近亲属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夏红利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夏红利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给被告夏红利提供了借款。被告夏红利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夏红利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854.75元、利息1434.16元(含罚息),共计47288.91元。另查明,被告夏红利与胡远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新建与杨素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科与李丹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夏红利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夏红利提供了借款,被告夏红利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夏红利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夏红利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如被告夏红利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2017年2月7日,被告夏红利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854.75元、利息(含罚息)1434.16元,共计47288.91元,应及时归还原告。因该借款系被告夏红利、胡远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夏红利、胡远远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红利、李新建、李科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的配偶或近亲属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或近亲属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被告夏红利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建、杨素荣、李科、李丹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建、杨素荣、李科、李丹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红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红利、胡远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45854.75元、利息(含罚息)1434.16元,共计47288.91元(利息按年利率15.3%,罚息按年利率4.59%,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

二、被告李新建、杨素荣、李科、李丹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新建、杨素荣、李科、李丹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红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夏红利、胡远远、李新建、杨素荣、李科、李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景利

审判员  彭玉萍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