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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行终121号

兰天煜、田德财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天煜,田德财,兰天如,兰成福,彭素荣,瓮安县人民政府,兰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终1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天煜,男,1942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德财,男,1950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天如,男,1939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兰成福,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素荣,女,1951年6月12日生,汉族,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瓮安县行政新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黄桂林,系该县县长。一审第三人兰成平,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兰天煜、田德财、兰天如、兰成福、彭素荣与被上诉人瓮安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兰成平林地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天煜、田德财等五人于2015年11月4日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兰成平的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2300XXXX-1/1号林权证。后五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都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五原告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五原告在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兰天煜、田德财、兰天如、兰成福、彭素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兰天煜、田德财、兰天如、兰成福、彭素荣。

上诉人兰天煜、田德财、兰天如、兰成福、彭素荣上诉称,上诉人之所以撤回起诉,是因为被上诉人答应上诉人处理好林权的相关事宜,要求上诉人撤回起诉,上诉人撤回起诉后被上诉人指派瓮安县银盏镇政府组织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瓮安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银盏镇木老坪村小寨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的答复》,认定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瓮府林证字[2017]第522725230XXXX-1/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上诉人再次起诉是有正当理由的。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瓮安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兰成平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及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瓮安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银盏镇木老坪村小寨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的答复》,认定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瓮府林证字[2017]第522725230XXXX-1/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关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一审第三人兰成平的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23XXXXX-1/1号林权证,后上诉人撤回起诉,瓮安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银盏镇木老坪村小寨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的答复》,认定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瓮府林证字[2017]第522725230XXX-1/1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以此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行初1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都匀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罗 艳

审判员 周 刚

审判员 郑天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程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