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波,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小学文化。2015年5月13日因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31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远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余波在内江市凌家镇“骑龙世居”宾馆内,分别容留周某某、邹某某、祈某某、张某、郭某、“跛某”等吸食毒品,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余波登记入住内江市凌家镇“骑龙世居”宾馆,并于当天晚上在该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余波在其入住的“骑龙世居”宾馆内,容留吸毒人员祈某某、邹某某、周某某、张某、郭某、“跛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7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余波在其入住的“骑龙世居”宾馆内,容留吸毒人员祈某某、邹某某、周某某、郭某、“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波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邹某某、邹某某、祈某某、周某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挡获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指认吸毒工作照片、通话清单、余波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波的刑期应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乐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贺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