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8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卓广,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广隆文具制品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正,北京市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振辉,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吴炳波、刘志浩,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卓广因与被上诉人刘振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刘振辉以林卓广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提出林卓广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林卓广提起反诉,提出刘振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问题。经查,双方于2012年6月7日共同委托广州纬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广隆文具厂①号厂房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刘振辉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编制单位未盖章、编制时间为2012年7月)显示工程总价为5204556.46元,林卓广对此不予确认。刘振辉另提交的《关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广隆文具制品厂1号厂房结算事宜的工作联系函》(2012年11月18日、建设单位: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广隆文具制品厂无人签名)其中载明:“鉴于前期已经核准工程量数额,我咨询公司已经按施工合同及定额精神编制(结算)成果,现提交给甲、乙双方参考。以上(结算)成果得到甲、乙双方认可并达成的一致意见后,请签字确认,结算工作完成。如对以上(结算)成果存有不同意见,本着参与协议各方的诚意及可以进行协商的原则。甲、乙双方需要在5个工作日,内对(结算)成果提出书面意见,我方经审核后作出调整。如还存有各方执不同意见的项目,则咨询定额站作最终裁定。得到甲、乙双方认可并达成的一致意见后,请签字确认。丙方负责盖章确认,结算工作圆满完成。”原审法院采信上述《工程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总价为5204556.46元。
本院认为,广州纬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实是由刘振辉、林卓广共同委托,据此,如果广州纬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法院可以采信。但刘振辉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未经广州纬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确认,且刘振辉提交的《关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广隆文具制品厂1号厂房结算事宜的工作联系函》显示其生效条件是“得到甲、乙双方认可并达成的一致意见后,请签字确认。丙方负责盖章确认,结算工作圆满完成。”,该联系单既没有甲方人员签名,也无广州纬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并不符合三方所约定生效的条件。另从林卓广提交的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9月23日《广隆文具厂①号厂房工程量结算双方核对表》显示,双方在上述《工程结算书》出具后仍在进行相关的核对工作,广州纬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尚未出具最终的《工程结算书》,因此,上诉人林卓广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采信《工程结算书》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具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如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金额存在争议,而广州纬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又不出具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书》,只有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而《广隆文具厂①号厂房工程量结算双方核对表》应为鉴定的基础,刘振辉认为上述核对表未包括其全部工程部分,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就其认为未包括的部分单独主张。另原审判决中还存在将工程款利息和带资利息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予以发回重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理。上诉人林卓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曹佑平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