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宁武,男,193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系死者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国英,女,193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系死者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鑫,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系死者唐某之子。上诉人暨上述三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玉,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北城办事处大南街*号。系死者唐某之妻。上列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军,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枣阳市太平街道。
法定代表人:付丹学,枣阳市太平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枣阳市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姚光文,枣阳市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住所:枣阳市人民路7号。
主要
负责人:刘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诚,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上诉人枣阳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枣阳交通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玉及其与上诉人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君,上诉人太平镇政府及被上诉人枣阳交通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2402元的80%即521921元。事实和理由: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管理条例》和《公路管理条例细则》都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养护、管理、检查、监督、处罚等权利和责任,《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更明确了“县级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枣阳交通局应为枣阳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含乡村公路)的行政管理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唐某是在晚上视线不良、又无警示标志的急弯乡道行驶时撞上障碍物死亡,应无责任,为尽快解决纠纷,上诉人愿负20%的责任;3、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2015年标准计算错误;4、一审判决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按40000元赔偿;5、唐国鑫虽年满十八周岁,但其是在校大学生,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判遗漏唐国鑫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枣阳交通局辩称,本案事故地点为村道,交通局不是本路段的养护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上诉请求。太平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68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对太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镇政府是乡道的养护主体,不是村道的养护主体,本案事故路段是村道而不是乡道,法律并未规定政府对本区域内的村道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原审判决太平镇政府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辩称,太平镇政府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路段电信杆距离村道边缘1米,我们没有接到镇政府和交通局拆除电线杆的通知。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916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1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生前系枣阳市姚棚水库管理处职工。2013年3月5日下午,唐某与其同事张保文各骑一辆摩托车去枣阳市太平镇清凉寺村13组安装农户家的自来水管和水表,将该组骆正军家自来水管安装好后已是晚上7点多钟,唐某和张保文便各骑一辆摩托车沿姚岗莘庄至姜庄乡村公路回枣阳市姚棚水库管理处。当晚20时20分唐某持E证驾驶鄂F×××××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岗××与姜××路段S形急转弯处,与路边的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所有的一无标号电线杆相撞,致车辆受损,头盔撞破,唐某因脑颅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28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证字(2013)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3月5日20时20分许,唐某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沿姚岗莘庄至姜庄乡村路由××向北行驶,致事故地点与路旁姚岗电信支公司电线杆相撞,致车辆受损,唐某死亡。经调查公安机关无法界定该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就死亡赔偿问题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原告在唐某死亡后,一直通过信访等多方途径主张权利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姚岗街至莘庄、姜××土路路基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土路基宽4米。1998年枣阳电信部门建设村村通电话,在姚岗××与姜××土路路基边S形急拐弯处建设电话线杆。2008年,姜庄村对该路段进行硬化,硬化路面宽3.5米,厚18公分。硬化路面外沿距离电话线杆1米。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地点姚岗莘庄与姜庄交界处;路面性质水泥;水泥路面宽3.6M;电线杆位于道路拐弯处土路路肩上,距水泥路外沿1M。唐宁武、段国英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唐树理、次子唐树斌、长女唐树巧、三儿子唐某、二女儿唐树珍、小儿子唐小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唐某系枣阳市姚棚水库管理处职工,在该单位工作多年,长期负责安装本辖区内农户家的自来水管和水表等工作,其对工作范围内的主要道路状况应当知晓。唐某到辖区内农户家安装自来水管和水表,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单位的路上,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注意义务,在姜岗村××S形拐弯处与靠路右边的电线杆相撞,致其脑颅损伤死亡,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被告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作为电话线杆的所有者、管理者,在建设电话线杆时,应调整好电线杆与公路边的安全距离,以符合公路建筑界线内不应存在侵入物的要求,而被告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只满足于保持通信畅通,对电线杆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故本案的道路管理维护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太平镇政府。作为事故路段的建设和养护管理机构,应负责建设和养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及时检查制止各种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行为,在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被告太平镇政府作为本案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酌定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承担15%的责任,被告太平镇政府承担5%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511508.33元。唐某死亡前系水利职工,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工资标准36385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36385元/年×20年=727700元,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低于一审法院核定的金额,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唐宁武、段国英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唐树理、次子唐树斌、长女唐树巧、三子唐某、次女唐树珍、四子唐小伟。原告唐宁武1934年3月12日出生,段国英1932年10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013年3月5日,二原告均年满75周岁以上,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限均为5年,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唐宁武、段国英二人的生活费为8681元/年×5年×2人÷6人=14468.33元,原告诉求过高,高出部分不予保护。该项损失共计511508.33元。
二、丧葬费21608.50元。丧葬费为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0元。
三、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交通事故致唐某死亡,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予以保护5000元。
四、交通费15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但为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交通费发生的客观性、合理性,酌情保护1500元。以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39616.83元。被告中国电信枣阳分公司应承担539616.83元×15%=80942.52元,被告太平镇政府应承担539616.83元×5%=26980.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自己承担。原告在唐某死亡后,一直通过信访等多方途径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枣阳交通局辩称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损失80942.52元。
二、被告太平镇政府赔偿原告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损失26980.84元。
三、驳回原告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太平镇政府负担500元,由原告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3446元(已交纳)。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路段是乡道还是村道及养护管理责任归属;2、太平镇政府、枣阳交通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各方责任比例;3、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4、唐国鑫是否应是本案的被扶养人;5、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对此,本院分述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故路段是村道还是乡道以及管理、养护主体问题。交通运输部于2015年11月11日发布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道路属原枣阳市姚岗镇人民政府(现已归并到太平镇政府)所在地通往姜庄村和莘庄村的公路,显然属乡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按此规定,太平镇政府应为本案事故路段的管理、养护主体。上诉人太平镇政府称本案事故路段是村道,镇政府不负有管理养护职责,依据不足,也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太平镇政府、枣阳交通局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各方责任比例问题,《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可以看出,对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是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而非分别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致人损害情形下,作为负有共同责任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相对受害人而言应属一个共同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将本案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责任判由太平镇政府一方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原告方利益。太平镇政府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在一审已经判决太平镇政府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情况下,再要求枣阳交通局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各方责任比例问题,从事故现场情况看,受害人唐某骑摩托车行至近80度弯道时未左转,直行撞上位于弯道处距道路外沿1米的电信杆,致车辆受损,头盔撞破,唐某脑颅损伤死亡。一审法院据此并考虑唐某熟悉其工作区域主要道路状况,认定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称三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既不能有诉不判,也不能无诉乱判。本案中,原审原告诉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即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诉讼中,先后于2016年3月16日、5月23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诉讼请求并未变更,一审法院按其请求认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上诉请求按2016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超出了其一审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唐国鑫应否为本案被扶养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上诉人唐国鑫生于1993年3月2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0周岁,属成年人,显然不属上述规定中被扶养人范畴。上诉人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以唐国鑫是在校大学生,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将唐国鑫列为本案被扶养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受害人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请求按每人分别计算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及太平镇政府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唐宁武、段国英、唐国鑫、张保玉负担1831元,由枣阳市太平镇人民政府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正臣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水玲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