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023号
原告:罗婷,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信宜市,经常居住地信宜市区。
被告:谢京倡,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信宜市,经常居住地信宜市。
被告:罗培丹,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在地信宜市,经常居住地信宜市。
原告罗婷诉被告谢京倡、罗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罗婷、被告罗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京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京倡、罗培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5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罗婷;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谢京倡因经济紧张,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2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谢京倡签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以确认其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谢京倡又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按2%计算。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原告的卡号62×××16转账至被告谢京倡的账户62×××75。本案三笔借款均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谢京倡借到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依法催告被告还款付息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拒绝还款付息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培丹口头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不清楚,可能是被告谢京倡所借,被告谢京倡做事基本不跟家里人商量,也不告知家人。罗培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希望原告另给具体还款期限,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被告谢京倡没有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婷与被告谢京倡系朋友关系,被告谢京倡与罗培丹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谢京倡以经济紧张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2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谢京倡亲笔签名、捺印立下《借条》给原告存执,确认其向原告借到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20000元,约定月息为2%。2015年9月21日,被告谢京倡再次以经济紧张为由,亲笔签名、捺印立下《借条》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为2%。上述三笔借款,合计250000元,均由原告在其银行账户(农业银行:62×××16)转账至被告谢京倡的银行账户(62×××7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京倡催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谢京倡并未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1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谢京倡先后三次向原告罗婷借款,合计借款金额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谢京倡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银行转账交易流水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京倡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原告、被告谢京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谢京倡追索后,被告谢京倡仍未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谢京倡归还借款250000元的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息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21日,故原告请求第一张《借条》中的借款2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二张《借条》中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即24%年利率)计算,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京倡、罗培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依法认定上述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京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京倡、罗培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给原告罗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谢京倡、罗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梁家玮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