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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958号

原告李树勇为与被告贺盛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树勇,贺盛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958号

原告:李树勇。

委托代理人:彭文琳。

被告:贺盛绪。 原告李树勇为与被告贺盛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田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霞、刘洪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戚曼雪担任记录。原告李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琳、被告贺盛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共同挂靠在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名下的承包人,以恒鑫公司的名义负责相关工程项目的投标和承包工作。2016年5月6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第三次工程及服务项目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公开招标。得知这一消息后,原、被告与另外两名恒鑫公司项目承包人决定合作投标。根据《国网衡阳供电公司关于印发外包项目施工农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及相关规定,所有参与由国网衡阳供电公司承担建管职责,由国网公司、省公司招标的基建、农网改造、生产技改大修外包施工项目的单位,均应预存50-100万元作为预防和处置外包项目施工农民工资事件、责任安全事故的保证金。因此,原、被告与另外两名恒鑫公司项目承包人一致协商同意共同出资凑齐100万元保证金,其中原告承担10万元份额。2016年5月29日,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和2000元投标资料打印费通过6236682950000692967的建设银行账户一次性转到被告6214662950052684的银行账户。2016年6月21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第三次工程及服务项目电子商务平台公布中标结果,原、被告及另外两名恒鑫公司项目承包人所投标的项目均未中标,故决定不再共同缴纳保证金。嗣后,被告却迟迟未将属于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原告在经济难以周转的情况下多次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仍找各种理由一再拖欠。直到2017年1月13日,被告才通过6227002951390195803的银行账户归还30000元到原告6236682950000692967的银行账户,剩余70000元至今未返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资金7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273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数额计算至不当得利清偿之日。资金占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0.01%计算,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2060元,2017年1月14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为672元,共计27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第三次工程及服务项目电子商务平台招标采购招标公告,用以证实2016年5月6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项目开始招标;公告第2条明确要求,所有投标都必须附有投标保证金,但不用预先交付。 2.《国网衡阳供电公司关于印发外包项目施工农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用以证实该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由国网公司、省公司招标的基建、农网改造、生产技改大修外包施工项目的单位,均应预存50-100万元作为预防和处置外包项目施工农民工资事件、责任安全事故的保证金,原告据此向被告交付10万元用于交纳项目保证金。 3.原告银行账户汇款记录及银行短信通知,用以证实2016年5月29日,原告将10万元项目保证金和2000元投标资料打印费通过银行账户(卡号:6236682950000692967)一次性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卡号:6214662950052684)。 4.《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第三次工程及服务项目包40》投标函及投标文件,用以证实2016年5月,原、被告等人以恒鑫公司名义对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第三次工程及服务项目包40进行了投标,被告作为此次投标项目的授权代表递交了投标文件。 5.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第三次工程及服务项目电子商务平台招标采购中标结果公告,用以证实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等人以恒鑫公司名义对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第三次工程及服务项目包40的投标失败。 6.原告银行账户收款记录及银行短信通知,用以证实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账户(卡号:6227002951390195803)返还3万元保证金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卡号:6236682950000692967)中。 7.原告向被告催还保证金的短信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在遭遇经济困境的情况下,多次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被告从未否认这一事实,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尚有7万元保证金没有返还。 8.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贺盛绪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贺盛绪系该项目的负责人,该份文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转了10万元到被告贺盛绪的账户上,但这10万元不是该项目的保证金。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贺盛绪系该项目的代表,以被告贺盛绪的名义进行投标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贺盛绪给原告汇了3万元,但不是保证金。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的手机丢失了,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对证据8有异议(当庭播放录音),需回去要仔细听,该录音中有些内容是真实的,有些内容不真实。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恒鑫公司衡阳地区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当庭举证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诉称,四人合伙需要缴纳100万元的保证金,每人平均25万元,原告并没有参与投标。涉案的102000元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该项目投标无关。事实是:2015年底,双方相识。2017年4月下旬,原告要求向被告借款,被告同意,原告遂赶到耒阳,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7万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5月下旬,原告在长沙市金房国际林酒店将7万元借款还给了被告,并支付了2000元利息。被告由于周转困难,请求另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同意,遂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102000元。年底,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这3万元借款。双方钱账两清,不再有其他的经济往来;3、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挂靠在恒鑫公司名下的承包人。2016年5月6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第三次工程及服务项目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公开招标。原、被告与另外两名恒鑫公司项目承包人决定合作投标。根据相关规定,所有参与由国网衡阳供电公司承担建管职责,由国网公司、省公司招标的基建、农网改造、生产技改大修外包施工项目的单位,均应预存预防和处置外包项目施工农民工资事件、责任安全事故的保证金,2016年5月29日,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和2000元投标资料打印费,共计102000元,通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6236682950000692967)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卡号:6214662950052684)。2016年6月21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2016年第三次工程及服务项目电子商务平台公布中标结果,原、被告及另外两名恒鑫公司项目承包人所投标的项目均未中标。2017年1月13日,被告通过账户(卡号:6227002951390195803)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卡号:6236682950000692967)付款3万元,剩余的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返还,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及另外二人因合作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原告将1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该款的所有权并不属于被告,仅是暂存于被告的账户。后因未中标,该款不能发挥保证金的作用,被告即应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仅返还原告3万元,剩余7万元尚未返还;至于另2000元,属资料打印费,由于原、被告确参与了相关投标活动,确实需要报送相关资料,因此,该2000元属已经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此未提出返还,与事实相符。原、被告之间既无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取得涉案7万元资金,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7万元资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在2017年1月13日主张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之前,并不知此时的权利被侵害,被告对涉案款项属于代为保存行为,不应当计付利息损失;原告在此之后的利息损失,是被告无故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2017年5月下旬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02000元款项的原因,是向被告返还2017年4月份的借款7万元且支付了2000元利息,同时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5月29日,并不是2017年5月下旬;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而不是微信转账,故被告的这一反驳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另行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占有涉案7万元具有合法理由这一事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盛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树勇款项7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李树勇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1618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刘洪喜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代理

书记员  戚曼雪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戚曼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