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6民初648号

吕少伟、茶施艳等与陈少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少伟,茶施艳,陈少辉,郭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648号

原告:吕少伟,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峰,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茶施艳,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峰,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少辉,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

被告:郭建军,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登记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陈少辉,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大街16号。统一社会代码:9113050073870328XW(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旺,男,汉族,1991年3月27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巨鹿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茶施艳、吕少伟与被告陈少辉、郭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茶施艳、吕少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立峰,被告陈少辉、被告郭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到庭的委托代理人路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施艳、吕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600.8元。2、诉讼费、诉请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陈少辉驾驶冀E×××××轿车沿平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平任线任县孔桥西侧,与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吕少伟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少辉负事故的全部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支付。因被告陈少辉驾驶的冀E×××××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7]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证明及费用清单、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吕少伟行驶证、评估费发票、邢台经济开发区保良汽车维修站施救费发票、任县三里桥停车厂施救费发票、骆六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答辩辩称,冀E×××××号牌车在我公司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我公司需核实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内垫付费用,我公司有权向被告陈少辉、郭建军追偿,诉讼费诉前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少辉当庭答辩辩称,事情已经出了,我什么说的,责任我全部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陈少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郭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辉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郭建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4时许,陈少辉驾驶冀E×××××小型客车沿平任线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平任线任县孔桥西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吕少伟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茶施艳)相撞,造成吕少伟、茶施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陈少辉弃车逃逸。经任县交警大队任公交字【2017】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少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少伟、茶施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少伟产生的住院费2833.43元、原告茶施艳产生的住院费2169.59元,施救费两次1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在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邢盛评报损字(2017)第170400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306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被告陈少辉已支付原告56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任县交警大队任公交字【2017】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住院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邢盛评报损字(2017)第1704008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少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少伟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交通运输业每日166元计算。原告茶施艳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渔业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日9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13天计算。误工期按住院实际天数及公安部人体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计算。原告吕少伟损失计算方法,医疗费28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x50元=650元,营养费13天x30元=390元,误工费166元x20天=3320元,护理费13天x98元=1274元,车损30625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茶施艳的损失计算方法,医疗费21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x50元=650,营养费13天x30元=390元,误工费60元x20天=1200元,护理费13天x98元=1274元,原告二人交通费酌定5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下列损失:二原告医疗费5003.02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7083.02元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二原告误工费4520元、护理费254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68元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6651.02元。被告陈少辉应赔偿二原告的下列损失: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300元、车损28625元,合计30925元,被告陈少辉已付原告损失5600元,此款应从30925元中扣除,陈少辉应再赔付二原告损失25325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16651.02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少辉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2532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陈少辉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审判员李吉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丁佳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