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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560号

原告周建林与被告周建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周建林,周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560号

原告:周建林,男,1979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斌(系原告周建林父亲),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建军,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

原告周建林与被告周建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5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斌、欧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哈密市X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随父母寄住在姐姐家。后原告为了结婚计划在哈密买一套楼房,但因当时原告条件所限,经和父母与原告的哥哥即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买房,首付由原告交纳,并以被告的名义贷款也由原告负责偿还。2009年10月27日,被告与哈密市新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佳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85493元的价格购买了现在原告和父母共同居住的桃园新村13栋1单元401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首付款56493元,2010年1月28日又付款29000元,剩余100000元由被告向建设银行哈密地区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此后六年来都是原告通过父亲向被告为归还贷款办理的银行卡中打款还贷。2016年,原告认为自己经济条件已好,每月还贷太麻烦,便由妻子武小红于2016年3月5日一次性将贷款余款71386.67元还清。贷款还清后,原告想尽快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经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经亲戚相劝也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2017年6月5日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私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原告名下,费用原告承担。被告周建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原告周建林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即其父亲周国斌,以被告周建军的名义,向新佳房产公司交纳了X号楼X单元X室的房款56493元。2009年10月27日,被告周建军作为买受人,与新佳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格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购买新佳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哈密市X号楼X单元X室房,建筑面积共96.3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25元,房屋总金额为185493元整。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已付房款56493元,其余房款计129000元以贷款方式于2009年12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即其父亲周国斌于2010年1月28日又代原告向新佳房产公司交纳了X号楼X单元X室的房款29000元。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以被告周建军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实际贷款100000元,期限180个月。建设银行于2010年4月2日放款100000元。自2010年4月25日起,建设银行就开始按月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便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即其父亲周国斌按月向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号为XXX的账户中存入相应金额的资金用于偿还贷款。2016年3月1日,原告的妻子武小红向建设银行一次性还款71386.67元,将被告名下的贷款全部还清。2016年3月1日建设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即被告在该行的个人贷款总额100000元,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已于2016年3月1日结清,借款合同终止。2010年夏季,新佳房产公司将哈密市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向原告周建林的诉讼代理人即其父亲周国斌进行了交付,原告随即出资进行了装修,并与其父母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哈密市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于2010年11月1日,取得编号为兵房字10-哈农第X号私房产权证,于2016年3月10日取得编号为十三师国用(201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两个权属证书上权利人名称均为被告周建军,但该两个权属证书均由原告一直持有。原告周建林现认为,2009年时其想买房但受无固定工作所限无法贷款,便经父母与有固定工作的其哥哥即被告周建军协商后,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哈密市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并向建设银行贷款100000元,买房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原告交纳和偿还。建设银行的贷款还清后,原告想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经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经亲戚相劝也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哈密市X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2017年6月5日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哈密市X房屋私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原告名下,费用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周建林认为其在2009年时想买房,但受其无固定工作所限无法贷款,便经父母与有固定工作的其哥哥即被告周建军协商后,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哈密市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并向建设银行贷款100000元,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原告交纳和偿还。原告周建林为了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银行抵押贷款申请报告、存款客户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物业费收据、采暖费收据,私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涉案房屋虽然以被告周建军的名义与新佳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并在建设银行申请了100000元贷款,房屋私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权利人均为被告周建军,但涉案房屋的位置、楼层、户型结构、面积等都是原告或原告委托其父亲代为实际选定,被告没有参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银行贷款等均由原告实际交纳和偿还,被告没有出资;涉案房屋的交付、装修,均由原告或原告委托其父亲代为实际办理,被告没有办理;涉案房屋也由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至今,被告没有占有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完整的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涉案哈密市X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私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原告名下,费用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周建林要求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确认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更名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位于哈密市X房屋(私房产权证号兵房字10-哈农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十三师国用(2016)第X号)属原告周建林所有;

二、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建林将哈密市X房屋的私房产权证(证号兵房字10-哈农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十三师国用(2016)第X号)中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周建林,所需费用均由原告周建林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圣佳

代理

审判员  田玉洁

人民陪审员  王金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千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