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3民初87号
原告:周俊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永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2号1幢7-9层。
负责人:张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景,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俊德与被告刘亚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平、被告刘亚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其各自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害15万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刘亚兵驾驶其所属的晋X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手术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我身体损伤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肺部感染、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四根伴血胸等,造成终身残疾。晋XXXX**轿车在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故一并起诉被告在其各自赔偿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辆晋XXXX**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主张明显不合理,质证阶段具体答辩;3.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刘亚兵辩称,我垫付了医药费还给我,对其他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古交矿区总院诊断建议书、病例、出院证明;3、医药费票据;4、房屋买卖协议;5、古交市公安局镇城底派出所、古交市新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6、古交市春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及工资表;7、护理人员从事劳务证明;8、被抚养人户口及身份证明;9、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11、摩托车购买票据330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以上1、2、3、8、9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证据4被告质证意见为应有房产证,对证据5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6被告质证意见为工资表应有负责人签字,原告陈述房产证由于政策因素目前还无法办理,综合原告所述及住所地国家机关派出所由相关人员签字的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城镇其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对证据7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凭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参照其就医次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事故确实造成两车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可参照其购买价款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刘亚兵驾驶晋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路段时,与原告周俊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俊德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娄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俊德与被告刘亚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晋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住院,2016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药费27197.81元,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头部血肿。2017年5月23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俊德伤残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贰处,原告周俊德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90-12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60-90天。原告周俊德被抚养人有其母亲褚三女,现年91岁,共有三个儿女。另查明,被告刘亚兵为原告周俊德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周俊德与被告刘亚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晋XXX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周俊德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亚兵赔付。原告诉请的医药费27197.81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居住城镇收入来源城镇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故可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作标准为54975÷12×4=18325元;护理费因没有二人陪侍的医嘱按一人予以支持,因没有有力的误工证明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352÷365×(20+60)=5995元;住院伙食补助为50×20=1000元;营养费为30×(20+60)=24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城镇收入来源城镇按城镇居民十级贰处予以支持为28264×20×12%=67834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7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800元;摩托车损失因事故确实造成摩托车的损坏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可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33×5÷3×12%=3387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37438.81元。综上所述,原告周俊德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俊德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俊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104341元;
三、由被告刘亚兵赔偿原告周俊德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7197.81+1000+2400-10000)×50%﹣10000=299元。(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俊德负担277,被告刘亚兵负担3023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亚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惠芬
审判员 韩 姣
审判员 冯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