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827号
原告:郑庆楷,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被告:翁士桢,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被告:胡小文,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郑庆楷与翁士桢、胡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庆楷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庆楷到庭参加诉讼,翁士桢、胡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庆楷起诉称:其与翁士桢系亲戚关系。其近十年均在湖北省武汉从事服装加工、批发业务,出于对晚辈的照顾及帮助的想法,先后出借给翁士桢款项合计人民币140万元。即:2012年4月12日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无息,约定借期1年;2012年11月6日借款30万元,款项汇入翁士桢指定的张益坚账户交付,无息,约定借期1年,但若逾期,则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3年6月13日翁士桢因经营需要资金而到武汉郑庆楷处借款30万元,现金支付,约定借期3个月,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27日翁士桢隐瞒经营不善缺资金再次借款50万元,银行转账交付,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期1年。上述四笔借款均由翁士桢出具书面借条给郑庆楷。翁士桢借款后,经郑庆楷多次催讨,答应在杭州、嘉兴两地房产出卖后立即归还,2015年6月3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其房产出卖后优先受偿上述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翁士桢与胡小文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翁士桢与胡小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俩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翁士桢、胡小文共同归还郑庆楷借款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30万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30万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50万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翁士桢、胡小文负担。郑庆楷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郑庆楷的身份证复印件、翁士桢身份证复印件、胡小文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保证书(2015年6月3日)一份,借条四份(2012年4月12日30万元期限1年,2012年11月6日30万元月利率1%期限1年,2013年6月13日30万元现金支付期限3个月,2013年11月27日借款50万元月利率1.5%期限1年),银行凭证六份(相应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张益坚、翁士桢卡号的凭证两份),欲证明翁士桢向郑庆楷借款140万元和借款已经交付及翁士桢保证在杭州房屋出卖后优先归还借款的事实;3.夫妻关系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翁士桢与胡小文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其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翁士桢、胡小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郑庆楷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郑庆楷为证明翁士桢向其借款140万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翁士桢出具的借条四份、汇款凭证三份取款凭一份并对其中的现金交付尽了合理说明义务。翁士桢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其向郑庆楷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郑庆楷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翁士桢与胡小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翁士桢与胡小文未对郑庆楷作出系翁士桢个人债务的约定,胡小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翁士桢个人债务,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共同偿还。翁士桢、胡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翁士桢、胡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庆楷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30万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30万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50万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82元,由翁士桢、胡小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建平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林荣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